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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 告 人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9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訊問後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要件,於審理庭訊問被告後當庭予以羈押,然本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偵查中已調查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毒品罪嫌,迨於原審審理中已傳喚證人即檢察官認定涉嫌購毒者白御和、林世軒作證,則證人已作證完畢,尚難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原審於訊問被告竟當庭諭知羈押,自有未洽,況裁定並未敘明有何事由足認被告勾串證人之虞證據及理由。原審實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御和、

林世軒犯行,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有與白御和、林世軒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譯文之對話及見面,並經白御和、林世軒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證人白御和於106 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想

做偽證,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聯絡的到我,也知道我住哪裡,被告一直傳LINE給我,我擔心作證後,被告會對我不利,我想重新開始,我不想做偽證等語。且白御和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與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時間從106年11月2 日開始有記錄,亦有相關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足憑。據上,原審審酌被告已自陳於庭前曾接觸白御和,並要白御和改稱兩人之間通聯係為販賣遊戲片,顯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白御和於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始能供出實情,顯見被告對於白御和確實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證人已作證完畢,難認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勾

串證人之虞云云,惟查原審於裁定羈押理由已敘明證人白御和、林世軒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本案迄判決確定前,仍有再為、另為、續為調查上開證人或其他證人之可能性,難認

106 年12月21日證人調查程序終結,被告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順利完成本案之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闡明為何於證人詰問後,仍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緣由,核無違背事理之常。況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裁定既已敘明羈押被告事由,自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裁定並未敘明有何事由足認被告勾串證人之虞證據及理由。

五、綜上,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