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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玉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玉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王玉升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烱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之證詞均有矛盾,且依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王玉升之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原審於106 年1 月5 日訊問王玉升,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1 月10日裁定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

106 年度抗字第11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在案。㈡原審於106 年1 月26日訊問王玉升後,仍認:

⑴王玉升前曾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以下簡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對於承接其業務之張漢民(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1 月17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汐止市公所以協調會補列蔡文瑜及朱李軒為派下員、及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職務行為是否合於法令,實難推諉毫不知情,然王玉升卻於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102 年6 月4 日所核發之新北汐民字第1022296833號函公文書,就同案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嫌疑重大。

⑵參酌李昌諭於原審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 日與蔡宏昇簽

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450 萬元現金及500 萬元支票拿給王玉升,也有交付利息票等語(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反面);蔡宏昇供述:王玉升介紹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催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談定土地買賣價金為6 億1,500 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談定之2 億7,000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王玉升與李昌諭應可拿到2億元左右之情;證人即98年間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日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證述:王玉升、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450 萬元、150 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情綜合以觀;以及王玉升於105 年10月27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曾於98年9 月間與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李昌諭所交付之金錢即係處理前述土地之分紅或委任報酬等情(原審卷㈢第

209 頁反面至212 頁),足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⑶王玉升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絡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犯罪所得達4 千萬元,王玉升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有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佐以王玉升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於102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確實先後收受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450 萬元及150 萬元,103 年間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均由李昌諭交付之總計920 萬元現金及270 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188 頁反面),足見王玉升已得逾千萬元之現金、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此疑慮尚不能以王玉升在起訴前有固定之居所及家人,並領有月退休金乙節即以排除,況生活安逸之人面對囹圄之苦時,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此觀諸現今社會上貪污案件之被告,寧可捨棄高額保證金,潛逃國外以逃避刑責之案例,屢見不鮮,即可印證,是王玉升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亡之虞。

⑷原審前於105 年4 月18日裁定羈押及同年7 月18日延長羈

押王玉升時,雖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嗣於同年9 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時,始斟酌全案情節增加上開事由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惟法院認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時,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原羈押原因之拘束,亦不限於有新事實。另檢察官於延長羈押程序時,亦始終認王玉升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建請延長羈押(原審卷㈡第43、188 頁,原審卷㈢第251 頁,原審卷㈣第264 、312 、313 頁)。

⑸綜上,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王玉升在面對重刑追訴時,確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再衡酌王玉升所為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及王玉升於106 年2 月10日提出之刑事抗告暨陳述狀略以:

㈠原審自105 年9 月8 日之延押裁定起,突然增加「有逃亡之

虞」為羈押原因,此次106 年2 月2 日之裁定,更增加「重罪刑度嚴峻」為「逃亡之虞」之原因。然王玉升於羈押期間並未發生如「越獄逃亡」之新事實,則原審以王玉升於偵查期間即已供承有收受款項及支票之舊事實,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自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羈押必須以被告「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要件,換言之,必須要有「相當事實」為前提要件,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述明確,然原審認王玉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係檢察官起訴之際即已存在之起訴法條而已,其結果如何,仍有待原審進行調查、審理後判斷,並非王玉升於105年4 月18日羈押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更不能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事實」。原審復以「刑度嚴峻」為由諭知「顯有相當理由」認定王玉升有逃亡之虞,而非以「相當事實」作為認定標準,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亦完全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程序正義原則。

㈢況原審認「此觀諸貪污案件被告寧可捨棄高額保證金,潛逃

國外以逃避刑責之案例,屢見不鮮,即可印證」,更是有違司法程序正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蓋他人案件並非發生於王玉升之客觀事實,豈可比附援引?事實上,王玉升絕無逃亡之可能,蓋李昌諭向欣偉傑公司所提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判決部分勝訴,得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受領188,250,903 元,檢察官既認王玉升與李昌諭為共犯結構,則王玉升對於此勝訴判決自有相當期待利益,更不可能逃亡,原裁定卻仍以「重罪」為由一魚兩吃認定王玉升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實有違誤。

㈣本案經詰問所有證人及共同被告後,王玉升已無勾串之虞,

原審因此於此次延押裁定中不再以此作為羈押理由,然王玉升於審理羈押期間,亦無任何越獄逃亡之客觀事實,上開因素經排除後,僅剩唯一檢察官起訴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自不得單獨作為羈押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原審經訊問王玉升後,認依王玉升自承:伊曾檢舉張漢民核

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違法、曾受蔡宏昇委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佣金、曾先後收受李昌諭交付之現金150 萬元、450 萬元、150 萬元,該些款項即係處理上開土地之分紅或報酬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李昌諭、蔡宏昇、黃燕鳳、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暨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卷㈡第158 、160 頁)等證據,認王玉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此等重刑,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王玉升因本案已獲取上千萬元之不法所得,生活安逸之人面對囹圄之苦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確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王玉升所為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王玉升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且被告經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起訴王玉升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之要件,並依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職權重新審酌相關證人已大致詰問完畢,惟王玉升收受李昌諭所交付之現金、支票,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具有逃亡資力,且衡情生活安逸之人罹此重典,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將展現無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自105 年9 月18日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況對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尚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是否成立犯罪,乃待本案實體上予以判斷,益徵抗告意旨辯稱:不能以檢察官起訴之始即已存在之起訴法條,作為延長羈押王玉升之「新事實」云云,洵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乃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抗告意旨卻稱: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闡述羈押被告係以有「相當事實」認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要件云云,已屬對於上開解釋之錯誤理解。再按上開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285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說明王玉升確有逃亡之資力與動機,並衡酌現今社會上貪污案件之被告,寧可捨棄高額保證金,潛逃國外以逃避刑責之情形,屢見不鮮,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王玉升之逃亡可能性甚高,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王玉升有逃亡之虞,核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逕認:他人案件終究是他人案件,並非發生於王玉升之客觀事實,王玉升在羈押期間亦無任何越獄逃亡之新事實,自無逃亡之虞,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審此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係依全案相關事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並已詳細說明王玉升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因此裁定王玉升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未悖乎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可指。從而,王玉升執持己意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此次延長羈押裁定之宣示、正本送達時點,雖均已在原羈押期間屆滿之日即106 年1 月17日以後,惟原審本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6 年1 月10日訊問王玉升,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方於同日裁定王玉升之羈押期間自106 年

1 月18日起延長2 月,106 年1 月12日送達裁定正本予王玉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審認無誤(原審卷㈣第263 頁反面、264 頁正、反面、301 頁),嗣王玉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15 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始導致首揭情事。然按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85年度抗字401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以原裁定仍諭知王玉升自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當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