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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82號抗 告 人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梁乃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即聲請人許金龍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原審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 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以其處分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本院於衡酌全部情狀後,於106年1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1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均經法院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分別裁定自同年4月24日、6月24日、8月24日、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以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本案依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性並不會因被告或辯護人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在案。

㈡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

鉅,而本案雖經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當事人一方均有提出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自106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二因檢控未揭露各該私募應募人不具策略投資人資

格且為樂陞關係人而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惟涉犯資訊揭露不實之罪,因行為人未有所得而無可能因犯罪所得逾億元而涉犯同條第2 項加重處罰之重罪。檢方既未控犯罪事實八有犯罪所得,即不應針對犯罪事實二依不同法理而論罪,且上市櫃公司於102 年已全面導入國際會計準則,檢方以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論關係人已屬無據,而國際會計法第24條即規定,不以資金來源論關係人。又犯罪事實四遭檢控犯罪所得逾億元,惟檢方於自承其所採之擬制獲利計算方法無法律依據,只因「若謂被告許金龍因此未有犯罪所得,難無事理之平」,犯罪所得逾億元係證交法第17 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設若檢方自承無法律依據,自不得引以論罪,檢方未論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重罪,應已揚棄106年1月24日當庭追加起訴重罪之即興論罪立場,不論106 年11月20日論本件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四之共同被告合計7名或於同年月22日論被告皆未論證交法第171條第2 項之加重處罰條款,應可知檢方知其法理已難自圓。參以本案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採「差額說」之法理,應予扣除成本,則依本案虧損76萬3440元以觀,完全無任何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之可能(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2 頁)。又㈠起訴書指犯罪事實二㈠及㈡尚有共同被告鄭鵬基,檢方未控其涉犯加重處罰之重罪,當然亦未曾指其有犯罪所得逾億元。惟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之私募應募者之金額皆逾億元,再證檢方起訴書係採資訊揭露不實之罪無犯罪所得之法理且與犯罪事實八相同。事實上,受命法官於106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曾三度詢問檢方說明犯罪事實二㈠~㈤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多少?檢方當庭回應各該私募之應募金額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此立場顯與起訴書不合,於補充理由書㈢又重回起訴書立場,未論犯罪事實二㈠~㈤有犯罪所得。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及求刑部分皆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係㈠~㈤合計5 次犯行,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求處每個犯行5年有期徒刑,則檢方並未針對犯罪事實二㈥ 求刑亦未指出其所犯法調,則犯罪事實二㈥之行為即非犯罪乃合法商業交易安排。惟起訴書附表五之犯罪所得逾39億元,皆係源自該合法商業交易,無犯罪行為,何來犯罪所得;且被告白手起家非承家業,經此衝擊已毫無資力可言,況且,樂陞已於106年10月19 日下櫃,股東會三度流會,被告遭押後已辭卸北商台北市校友會會長一職,起訴後,檢控不法所得逾40億元,負面報導舖天蓋地,已成公敵。被告社經地位已一落千丈,原裁定未說明被告以何維繫社經地位與案發前相當而不墜,自105年9月7 日被告主動到案以來,即未再有出入境紀錄,原商務行旅紀錄,有出必有返,公開收購案破局當日出境,金管會告發證券詐欺後主動返國,實則商務行旅與逃亡無關,偷渡方與逃亡有涉;案發後日商遵法為求保守,陸續暫停商務往來,包括萬代南夢宮、卡普空等。即便樂陞取得光榮授權之「真三國無雙.斬」取得全球佳績,仍遭施壓出售團隊與轉讓合約。商務領域己舉步維難,何能於私領域協助被告展開逃亡生活能力?原裁定悖於日本商業倫理指被告友人將置企業道德風險於不顧而協助被告逃亡後於日本生活,難認有相當理由合理可疑。原裁定何以能認定有心循司法途徑贏回清白者視為接濟幫助逃亡者之流?被告若能於司法程序贏回清白,對該兩名共同被告應為最佳結果,若協助被逃亡,則一丘之貉之污名永難清洗又罪加一等。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利益須與被告綑綁成共同體,協助鋌而走險,為何協助被告亡命天涯?即屬理由不備。裁定並未指卷證中之中國大陸地區究竟何人有逾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將協助被告逃亡於中國大陸地區建立生活能力;且原裁定未考量共同被告欲藉司法之程序釐清疑點,忽視王佶協助被告返台,逕依卷證中資料指中國大陸地區人脈將協助被告於該地建立生活能力。王佶有何動機、義務協助被告逃亡於中國?在其欲遠距到案遭拒後,協助被告逃亡將承擔更多法律風險,合議庭逾五成或然率之心證所憑恃之事實基礎為何?縱遭判檢方求處之最高有期徒刑30年,只要表現良好,仍有縮刊及假釋機會,則被告再服13年餘即可掙脫枷鎖。逃亡則至少30年不得入境,餘生揹負罵名而遺臭萬年。合議庭認逃亡划算,被告誠難甘服,其盤算絕非人人相同。其二,被告雖非出身寒微,但並非來自富貴,成長階段曾至速食店打工、擺過地攤,藉司法還清白,路迢迢,人盡皆知,人生無法選擇戰場,何以棄甲於此役?㈡被告許金龍於105年8月30日百尺竿頭公司公告放棄公開收購

當日出國尋求援助,當時因公開收購案破局,國內輿論壓力沉重若被告許金龍有任何逃亡、逃避或不願面對之想法或動機,理應藉機滯留海外,而無須於同年9月6日晚間返台處理公開收購案破局之後續事宜,隔日並主動向偵查機關(新北市調查處)說明相關案情,由此足以證明被告許金龍並未有任何逃亡之意圖存在,且被告分別於105年聲羈字第267號、105年度聲羈更㈠第7號、105年度聲羈更㈡第7號,皆獲法院為具保及限制出境等處分,被告許金龍亦從未有過逃亡之念頭,並持續配合偵查;偵查迄今近15個月(105 年9月至106年12月),並未發生任何新事實足以認定逃亡之虞之可能性升高,原審如何認定本件具有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被告若非屬「逃亡動機」(指涉犯重罪、罪名眾多致罪責難認非鉅或宣判結果不利),即屬「逃亡能力」或「逃亡海外後之生活能力」(資力及社經地位或案發前之出入境紀錄及海外綿密人脈)無一得被視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更無一得被視為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原裁定並未指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證為何,所提之事證雖認為有關被告之逃亡能力(具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案發前之出入境紀錄)及逃之後之海外生活能力,且未有事證僅依推論若宣判結果不利被告則有逃匿動機,惟具逃亡動機或能力與逃亡後之生活能力,皆與「有事實是認有逃亡之虞」有間。原裁定並未敘明以何客觀事實支撐以下情事:被告曾主觀認定特定情況下,逃亡較有利?曾向任何人表露逃亡念頭?曾考慮運用其資力、在經地位及海外人脈運用於逃亡?在未有任何客觀事證支撐下即斷有羈押原因存在,即在未涉重罪前提下混淆「相當理由」與「客觀事實」於判準上之差異,從而忽視應有客觀事實將逃亡動機、逃亡能力及逃亡後海外生活能力分以連結而形成「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方得認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正常商務行旅紀錄與逃亡之虞事實毫無關連,不得視為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證,因該記錄有出必有回,合法商旅能力與逃亡能力有間,將具有移動能力皆視為具有逃亡之虞即違反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案發時被告知海外友人無一支持被告滯留海外或容留被告,皆期待被告循司法途徑贏回清白。被告於答詢及言辯時均詳予說明原裁定並未回應何以被告之闡述不可採,逃亡後之生活能力與逃亡動機攸關但與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有間,以動機論押已成預防性羈押,亦完全悖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構成要件,故以動機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羈押,於法不合。

㈢被告許金龍身為樂陞公司負責人,105年8月30日百尺竿頭公

告收購無法完成交割之訊息後,樂陞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被告日以繼夜處理樂陞公司面臨之嚴峻困境,協助尋找破局困境之解決方案,且105年9月6 日返台後積極配合檢調之偵查及搜索,主動提供證據並積極說明收購案破局之原因。被告許金龍全力搶救樂陞公司一線生機,維護公司上千名員工之工作權益,且避免上萬名投資者因收購案破局而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許金龍既已配合檢調偵辦本案,應可確保審理程序或是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則羈押處分除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外,尚需考量被告許金龍遭羈押後之社會公益影響性,原裁定並未考量樂陞公司員工、股東、投資人及債權人之權益,亦未慮及金融秩序平衡之重大公益,更未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是原審在未經權衡之下逕為延押裁定,尚不符比例原則中衡量性原則之要求,實難有適法之可能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在案,經合議庭於106年1月24日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於提出現金陸仟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惟嗣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處分羈押被告,並先後裁定於106年4月24日、6月24日、8月24日、10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2.次查原審自106年9月14日起密集進行審判程序,共進行39次審理庭期,至106年11月28 日宣示辯論終結,迄今已依序審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對於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又在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106年12月23日)前之106年11月28日對被告行法定之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亦均坦承其於客觀上有安排部分投資架構、資金調度與客觀之交易行為,甚至就起訴書記載事實四部分亦承認運用人頭帳戶購買可轉換公司債及該等公司債之選擇權部位等語綦詳,且佐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及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綜合斟酌檢察官論告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內容後,認依自由證明,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

3.另按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申言之,審查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等部分,均有諸多錯誤及不當之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犯罪金額及所涉犯法條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乃原審現密集進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仍不妨礙前揭羈押要件之審查應本於自由證明判斷之標準。是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抗告理由辯稱:本案依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之法理而扣除成本云云,係就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予以抗辯之問題,與判斷羈押事由是否存在、應否延長羈押之犯罪嫌疑等節,係不同層次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㈡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則屬於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櫃公司樂陞公司董事長,亦擔任多家由樂陞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經常入、出國,頻繁往返包含中國大陸地區、日本等地(見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1927號案卷卷內資料),且由相關卷證觀之,被告在上揭海外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上開情形,客觀上本即增加被告畏罪潛逃之動機,參以其社會經濟地位、資力及海外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其在海外生活無虞等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之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關「⑴被告出任樂陞公司董事長及其海外多家子公司負責人而認具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⑵被告在海外地區建立綿密人際網路,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等」認定有羈押原因之事實,均為歷次羈押、延押裁定所指社會經濟地位之範疇;參以本案若經原審宣判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客觀上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由前述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有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告意旨以:未有事證僅依推論若宣判結果不利被告則有逃匿動機,逃亡動機或能力與逃亡後之生活能力皆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間、正常商務行旅紀錄與逃亡之虞事實毫無關連及他人並無動機、義務協助被告逃亡、且協助被告逃亡將承擔更多法律風險暨商務領域己舉步維難,何能於私領域協助被告展開逃亡生活能力等云云,俱難認為可採,而其所提出之抗證一、二,俱為時報及日報報導之相關資訊,尚難據此即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㈢本案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衡諸卷內證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犯者為「重大經濟犯罪」,被告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該案既仍由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等一切情狀,足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自由法益及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抗告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就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3.原審既已針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予以審認,並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故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就前揭主張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 頁反面、第194頁至第211頁),實難認為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院認為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及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從而,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節,認不能因具保而消失,原審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