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景元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柯景元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91號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又於105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內再犯4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依法訊問被告後,仍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以來對於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皆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被告於偵審、羈押以來,母親多次前來會見,皆自責而老淚縱橫,被告深深感受到來自母親不放棄,諄諄善誘之努力,悟之甚深,深愧母親關愛,也誤解父親生前期望之情。母親更曉諭被告要深切自省記取教訓,並願為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被告數度跪於母親面前懇求母親原諒,定會痛改前非,好好工作,以重回家中溫暖善盡人子之責。是以,被告於親人表示願意支持幫助,實仍有希望即時改善而力圖振作,且被告目前在外已有正職工作,可以薪資所得逐月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履行,原審雖認被告固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但衡以上情,且稽之被告於本案所為搶奪情節尚非惡劣不堪,被害人除財產上之損失外,並無受到傷害或暴力脅迫,而被告經此羈押之嚴重教訓後,當亦能發揮相當之懲儆效果,其再犯之可能性亦勢必有所降低,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考,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又於105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內再犯4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原審於106年1月12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06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