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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續行變價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本件聲請變價之扣案物是否繼續變價程序,抑或經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如何予以沒收或扣抵,均屬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職權範圍,而無從為准駁之裁定等情。惟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所需費用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其聲請者,應停止拍賣程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被告林思吟(下稱被告)因涉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已經開啟變價程序,該案嗣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是本案目前屬上開要點所謂案經起訴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法院以「已經宣判即無從為准駁」為由駁回聲請,自有違誤。況原審法院雖於106年6月8日宣判,但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可知本案距判決確定而進入執行程序,仍須一段時日,故本件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仍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須及早變價之情,原審遽認已經宣判即無從准駁等情,難認有據,應屬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1條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4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且得變價者應限於得沒收之物,若純屬可為證據之物,則不得任意變價;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變價之依據,況該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並不符合,檢察官援引作為聲請續行變價之依據,難認可採。

三、本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聲請繼續變價,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該變價程序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自行處理為由(見原裁定第2頁),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的論,然並不影響本案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變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