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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自訴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被 告 李安蕣

龍海光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產婦余青芬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自訴人之父丙○○醫師執業、自訴人祖父乙○○醫師開設之「鍾婦產科診所」(下稱本件診所)平安產下1 子,於產後第2 天突然發生原因不明之急性疼痛,經乙○○立即給予急救並轉診耕莘醫院繼續急救,仍回天乏術,當晚該診所即以電話通知余青芬之家屬前來領取全部病歷影本,惟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至106 年2 月17日上午始前往診所領取全部病歷影本。詎被告李安蕣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海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長,渠等未通知乙○○於相驗程序時到場,亦未要求提供余青芬之病歷正本,更未合法通知乙○○到場製作筆錄,明知乙○○已依法提供病歷影本予余青芬之家屬,卻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以乙○○相驗程序未到場、未提供病歷正本為由,無搜索票即前往診所表示欲進行搜索、扣押,搜索當時自訴人父親丙○○正在診所內看診,而年僅4 歲之自訴人下課後,因尿急要求進入診所內如廁,卻遭被告2 人指揮之員警用力推阻,無視自訴人呼喊「你不要推我」等詞,仍將自訴人斥離,導致自訴人受驚嚇尿失禁於褲上,之後更因此受到驚嚇,受有尿床難禁身體及心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經過,分述如下:

1.自訴人祖父乙○○醫師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本件診所內,為產婦余青芬以剖腹方式完成生產,惟余青芬產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經乙○○於106 年2 月16日在本件診所內先為余青芬進行急救,再轉送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和耕莘醫院繼續急救,余青芬仍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死亡。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接獲余青芬死亡案件通報後,即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及6 時許,分別撥打電話至本件診所欲與乙○○聯絡並請提供相關證據,惟均遭本件診所人員拒絕,而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母親許冬妮則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52分止,在中正橋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

3.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中正橋派出所陳報余青芬死亡案件卷宗後,發現卷內無乙○○之警詢筆錄,遂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住處通知乙○○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本件診所要求提供員工輪值表及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均未能會晤乙○○,亦遭本件診所之員工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同時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則於同日9 時30分許致電本件診所詢問乙○○去向未果,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接獲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郭律師來電稱受乙○○委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通知單(通知乙○○於17日下午3 時至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至乙○○上址住處為送達,因住處無人回應,乃將通知單張貼門上、投遞信箱,並聯絡上開律師事務所請乙○○前來永和分局偵查隊領取通知單,至同日下午3 時許,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吳啟瑞律師持乙○○委任狀至偵查隊領取通知書,但拒絕向員警告知乙○○去向;而本案同步由永和分局偵查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由被告李安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永和耕莘醫院,對余青芬屍體進行相驗並訊問李慶原、許冬妮完畢。

4.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至8 時27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李安蕣,指揮永和分局偵查隊隊長即被告龍海光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逕行搜索,欲查扣余青芬生前所住病房周遭監視錄影影像及余青芬之病歷正本,惟本件診所內醫師與員工除拒絕配合提供年籍資料製作筆錄外,並拒絕告知監視器影像檔案及余青芬病歷正本所在,僅得由檢察官及員警自行蒐查,嗣經員警翻閱病歷室檔案,查無余青芬之病歷正本,僅扣得電腦主機2 部、出生證明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受搜索人、診所在場人部分,均記載「拒簽」)。

5.106 年2 月18日被告李安蕣檢附上開證人李慶原、許冬妮之警詢筆錄、檢察官相驗筆錄、警詢通知書、送達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及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131 條第

3 項規定陳報原審法院核准,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以103 年度急搜字第6 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0日核准在案

6.以上1 至5 各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6 年度急搜字第

6 號緊急搜索陳報卷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04 號全卷(含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相字第234 號卷)無訛,先予認定。㈡本案死者余青芬既係在本件診所由自訴人祖父乙○○進行接

生後,產生身體不適症狀,由乙○○在本件診所為余青芬急救後再轉送永和耕莘醫院繼續急救後死亡,則余青芬在本件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於余青芬之死亡原因釐清及乙○○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認定,自屬重要證據而得扣押之,除可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亦可實施搜索以扣押之,然綜觀上述各節,可知大橋頭派出所於106 年2 月16日受理余青芬死亡案件後,由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至同年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被告李安蕣指揮被告龍海光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實施搜索、扣押為止,大橋頭派出所員警及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已多次聯絡通知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均無法與乙○○本人取得聯繫,復多次要求本件診所員工提供余青芬之病歷資料、診所人員輪值表及病房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皆遭本件診所人員拒絕,而自訴狀雖檢附「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病歷摘要及複製本申請書」表示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於106 年2 月16日即領取余青芬病歷影本,然被告2 人欲扣押之物為余青芬之病歷正本及病房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檔案,實不因本件診所有提供余青芬之配偶病歷影本即謂被告

2 人不得就病歷正本及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搜索、扣押,再考量監視錄影畫面可能遭覆蓋之時效性,病歷正本、監視錄影畫面均容易遭竄改、刪除之急迫性,及上開證據對於案情釐清之重要性,被告李安蕣指揮被告龍海光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搜索及扣押,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法院核可,難認本件搜索有何違法之情形。

㈢對犯罪嫌疑人之場所進行搜索,本質上係以公權力對該場所

進行強制干預,而於搜索期間,限制或排除該場所預定使用方式而影響第三人使用該場所,此為搜索行為之本質使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則被告2 人於本件診所內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本得禁止與本案無關之自訴人進入本件診所內,且自訴人於案發當時如有使用廁所需求,以本件診所附近並非荒蕪之地,自訴人可輕易前往附近店家商借廁所使用,實無非進入本件診所如廁不可之必要,故被告2 人指揮之員警於實施搜索時,縱有禁止自訴人進入本件診所如廁之行為,亦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尚難對被告2 人以強制罪相繩;又自訴人雖稱其遭被告2 人指揮之員警禁止進入本件診所並斥離後,受到驚嚇而尿失禁於褲上,受有尿床難禁身體及心理等傷害,然關於自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自訴狀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即難認自訴人確實因被告2 人之合法行為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2 人自不構成傷害罪,堪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訴法第252 條第8 款、第10款之情形。又被告李安蕣身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依法完成死者余青芬之相驗程序後,業於10

6 年2 月18日簽分106 年度醫偵字第12號偵辦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死者余青芬之死亡原因,該所之鑑定結果為:「死者余青芬,係生前剖腹生產後併發肺動脈血栓栓塞症造成死亡,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等語,有該所106 年

3 月24日106 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附於106 年度相字第234 號相驗影卷),該案目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鑑定中,在偵查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訴意旨上開所指,除顯屬無據外,亦有以本件自訴干擾妨礙檢察官偵查之虞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訴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尚無

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狀所載之各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2 條第8 款、第10款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被告行為不罰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程序上已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1.原審於裁定前既未訊問自訴人、被告,更未有當庭曉諭自訴人,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法定之訊問等程序,即逕自認定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程序上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2.被告龍海光率領持槍員警,除阻擾前往就診之病患及孕婦外,更對外出返家之自訴人用力推阻,無視自訴人「你不要推我」之呼喊,仍將自訴人斥離,導致自訴人受驚嚇尿失禁於褲上,之後更因此受此驚嚇,受有尿床難禁身體及心理等傷害,造成年幼之自訴人身心嚴重傷害之行為,原裁定認該侵害行為不罰,卻認定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為合法權利為恫嚇被告,顯與一般正常國民法感情有違,更屬剝奪自訴人訴訟上之權利。3.原審據為認定之

106 年度急搜字第6 號緊急搜索陳報之卷宗等書類資料,既係被告等單方面制作,原審未經查證,更未經自訴人陳述意見,逕認被告等單方面制作顯然形同其等所涉犯行答辯書狀之資料作為採認之基礎,程序上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4.被告等所涉犯行為除刑法第277 條致自訴人受有傷害外,尚有被告等罔顧自訴人父親正在執行醫療業務,大聲向診所員工咆哮恫嚇,禁止自訴人返家,嚴重導致自訴人無法行使生理上需求之強制罪。106 年度急搜字第6 號緊急搜索陳報之卷宗等書類資料,顯然類同於被告等人所撰擬之答辯書類中,既然並無關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有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內容,又如何可能如所認定「多次連絡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均無法與乙○○取得聯繫」之情,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5.被告等是否涉及有本件傷害罪及強制罪,自訴狀證據清單已載明證據調查方法,即傳訊當日在場證人何素如,原審一方面稱其核閱「106 年度急搜字第

6 號緊急搜索陳報之卷宗」等書類資料,卻未傳訊當日在場之證人何素如,在在證明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亦未使自訴人陳述意見,而被告等所單方面作成之上開書類資料,未經查證,更未予自訴人陳述意見,完全不管當日現場究竟發生何事,被告等有無傷害、強制等情,即扣上所謂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原審程序上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26條之規定。6.自訴人顯係被告等所偵辦業務過失案件外之第三者,對此如此單純身分之被害人,原裁定竟稱自訴人為恫嚇,自與一般國民知識間存有極大落差且顯有不符,套用法條之錯謬,實甚明矣,原裁定在未敘明理由之下,即以結論認難認本件搜索有何違法,如此無依據、無理由交待之裁定,益加證明嚴重悖於相關法規規定,應予撤銷。㈡原裁定未據自訴人僅4 歲之幼童,於受被告等人推阻喝斥之下所受傷害予以考量,所為認定多未經查證及未予自訴人陳述意見機會:1.原裁定不斷以本件搜索扣押難認有違法之情,逕認員警對自訴人為推阻並無不法,更以搜索扣押即得阻擾自訴人為解決生理之需求,更顯見原裁定無視被告等人以強制力阻擾年僅4 歲之自訴人,造成自訴人身體及心理嚴重受傷之情。2.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照片畫面,自訴人當時處於非常迫切解決生理需求之情形,而經被告等人所指揮之員警推阻,造成自訴人因過度驚嚇而尿失禁於褲上,迄今仍因此飽受尿之身體傷害及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原裁定未就客觀情形為調查,顯有違法。3.診斷證明非不能補正,原裁定都能調卷閱覽被告人片面製作之卷證文書,卻未曾請自訴人補正診斷證明,足見原裁定顯有偏頗之違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認定,方造成被告李安蕣採手段最激烈最具侵害性之搜索程序,且無搜索票,嚴重破壞醫療環境,使醫療人員陷入恐懼,於違法搜索時封鎖現場,除限制醫護人員人身自由外,更造成病患無法就醫,病人就醫權利與搜索扣押之法益權衡之下,原裁定竟認病人就醫之權利應劣後,況縱執行搜索扣押,亦不表示得對年僅4 歲之自訴人推阻喝斥其解決生理需求,足證被告等人涉犯本件傷害、強制之犯行,亦與搜索無涉,原裁定顯有違法。㈢本件縱為合法搜索,亦不得阻擾病人就醫及自訴人解決生理需求:1.產婦余青芬於10

6 年2 月15日在診所平安產下一子,於生產第2 天後突然發生原因不明之急性疼痛,乙○○醫師立即給予盡力急救,並呼叫119 前來轉診耕莘醫院,惟仍無法救回,診所當日有以電話通知家屬前來領取全部病歷影本,經產婦丈夫回覆隔日才會來領取,顯然病患家屬亦認無急迫性,原裁定就同一時間診所已提供病歷未予審酌,即認診所有不配合,並認被告所為之搜索並無不當,原裁定顯然未予查證而有違法。2.被告等未通知乙○○醫師參與產婦相驗程序到場、亦未通知要提供病歷正本,且亦未合法通知乙○○到場製作筆錄,尤其明知乙○○醫師早於106 年2 月17日已依法提供病歷影本予家屬,卻以無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更於自訴人下課回家因尿急要求進入診所內如廁,卻遭被告等指揮之員警用力推阻,仍江自訴人斥離,導致自訴人受有尿床難禁身體及心理等傷害。3.診所已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及相關函令與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網站辦理,於106 年2 月16日晚間通知家屬領取全部病歷影本,然家屬卻表示於隔日才能領取,足見診所作業時間較法定規定快許多,家屬亦認無急迫性而未於通知後即前往領取。病患家屬於被告等人違法搜索前已將全部病歷資料影本簽收領回,且被告等人到診所第一時間時,就經診所人員告知上開事實,況病人家屬未曾要求病歷正本,診所亦未曾受檢察署要求提供病歷通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診所自不能任意提供,被告等人發動之違法搜索,顯然與醫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有違。4.若已先提供病歷影本,豈可能會再就病歷正本加工,而診所已提供病歷影本,適足證顯無任何理由懷疑診所會滅證或對病歷正本加工等犯罪之嫌疑。5.在未有合法通知情形下,被告等逕行搜索,尤其被告等製作通知書顯有登載不實之情,原裁定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李安蕣從未通知乙○○醫師於相驗時到場,且由原裁定可知,被告於相驗程序中刻意不通知乙○○醫師,而僅通知訴外人余青芬之家屬。偵查佐黃慈玄僅持有「送達通知單」停留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樓1 樓,管理員向黃慈玄表示請其直接上6 樓乙○○住家處送文件,但黃慈玄未上樓至6 樓乙○○住家確認,足見該送達通知單顯屬不實之記載,意圖營造乙○○醫師經書面送達通知應到場卻不到場之假象。依被告等單方面製作之書類資料中記載黃慈玄偵查佐有前往6 樓鍾醫師住處按鈴知悉鍾醫師有配偶在家,反足見黃慈玄所為「送達通知單」上記載「前往該址時無人收受,顯係故意為不實記載。後乙○○醫師委請他人至永和分局領取「傳票」時,黃偵查佐又以不實製作之通知書以為交付,其上記載應到警局作筆錄之時間竟與送達通知單所載應前去領取之時間同一,理應為不同時間,種種跡象顯現有登載不實等犯罪之情,原裁定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法律規定。6.診所內相關監視影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醫療資訊,該資訊為敏感性資訊,被告等未曾通知診所提供相關資料,依法診所自不得任意洩漏個人資料,然被告李安蕣故意置上情不顧而發動搜索,原裁定故意置病人就醫個人資訊私密性不論,而以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違之理由,即有違法。又搜索應僅限於對物的搜索,自不得限制場所人員進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當時仍於門診時間,被告龍海光大聲恫嚇,造成現場人員恐懼而心生畏懼,而被告等人阻擾4 歲之自訴人如廁,且對自訴人大聲喝斥,原裁定全然未加理會。原審未賦與自訴代理檢閱卷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訴訟權利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未說明自訴人所提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或為何無調查之必要,均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原裁定以本件尚在偵查中,認自訴人以自訴干擾妨礙檢察官偵辦,惟依我國法制,總統因其身分而僅暫時不受刑事上追訴,原裁定竟以檢察官尚在偵查中,因此不受刑事訴追,顯有違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

五、經查:㈠按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

集、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者,係自訴程序中之特有制度,並非經言詞辯論之審理裁判。再依同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足見本件原審法院倘依訊問以外之調查結果,已足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而勿庸訊問自訴人或被告,乃法理之當然,且既決定不傳訊自訴人及被告,自無庸踐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之準備程序,以為將來審判程序之準備,是抗告意旨稱原審未訊問自訴人、給予自訴人陳述之機會、未踐行調查程序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㈡本件(原審法院106 年度急搜字第6 號緊急搜索)係合法搜索: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為無令狀搜索,為同法第128 條第1項所定令狀搜索原則及同法第128 條第3 項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搜索票之簽發權限雖然歸屬法院,但在緊迫而不及事先報請法院簽發搜索票時,必須有條件容許檢警為無令狀搜索的急迫權限。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屬急迫性搜索,其發動主體與要件有別,分為發現應受拘捕人之逕行搜索及為發現並保證據之緊急搜索。同條第2 項性質上屬於偵查搜索,規範目的在於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本條項之發動時機僅限於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所稱情況急迫,指時間上不及依照有令狀搜索之規定,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者而言。此條項之緊急搜索理論上屬於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除同條第3 項事後審查外,對其有所不服者,得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救濟。至所謂事後審查者,指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審核後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5 日內撤銷之,所稱不應准許者係指逕行搜索違法,至於法院審核後認為逕行搜索合法者,僅須裁示准予備查即可。

2.產婦余青芬係在本件診所由自訴人祖父乙○○進行接生後,產生身體不適症狀,由乙○○在本件診所為余青芬急救後再轉送永和耕莘醫院繼續急救後死亡,則余青芬在本件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於余青芬之死亡原因釐清及乙○○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認定,自屬重要證據而得扣押之,除可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亦可實施搜索以扣押之。大橋頭派出所於106 年2 月16日受理余青芬死亡案件後,至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被告李安蕣指揮被告龍海光帶同員警前往實施搜索、扣押為止,大橋頭派出所員警及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已多次聯絡通知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均無法與乙○○本人取得聯繫,復多次要求診所員工提供余青芬之病歷資料、診所人員輪值表及病房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皆遭診所人員拒絕,可見警員先對診所人員進行詢問,但各該人員均拒絕陳述,且在場員警受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時,該診所員工及醫生亦拒絕配合主動提供,致在場警員僅能採取逕行搜索方式為之。而抗告狀雖檢附「產婦家屬領取病歷影像截圖」,表示余青芬之家屬於106 年2 月16日即領取余青芬病歷影本,惟被告2 人欲扣押之物為余青芬之病歷正本及病房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檔案,而抗告人所提供之影像截圖,實難認本件診所有交付余青芬家屬之文件為余青芬於該診所全部或部分之病歷資料,縱如抗告人所陳,余青芬家屬於該診所人員通知其等領取余青芬之病歷影本,經余青芬家屬告知於翌日才要領取,而認無急迫性乙節,然監視錄影畫面可能遭覆蓋之時效性,病歷正本、監視錄影畫面均容易遭竄改、刪除之急迫性,及上開證據對於案情釐清之重要性,實與余青芬家屬於翌日領取病歷影本之急迫性與否無涉。故被告李安蕣指揮被告龍海光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搜索及扣押,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可,難認本件搜索有何違法之情形。

3.就產婦余青芬之死亡,於報請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參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3 項),此為檢察官之法定職責。而檢察官偵查犯罪,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有明文。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對犯罪之偵查或調查,無非以訊(詢)問及蒐集、調取相關證據資料為必要,就本案而言,約談或訊問為產婦余青芬剖腹生產之乙○○醫生,乃是合於法律規定之調查程序,並向「鍾婦產科診所」調取產婦余青芬就醫診治之病歷正本及相關醫護紀錄、併急救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且勘查產婦余青芬生前所在病房及訪談鄰床病人等程序,均屬檢察官或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司法警察(官)所當為之合理蒐集證據範圍內。

4.檢察官李安蕣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隨即向法院陳報書上詳載逕行搜索之必要性,明列事由,並陳明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逕行搜索必要,且檢附證人李慶原、許冬妮之警詢筆錄、檢察官相驗筆錄、警詢通知書、送達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及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131 條第

3 項規定陳報原審法院核准,嗣經原審法院受理於106 年2月18日以106 年度急搜字第6 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0日核准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急搜字第6 號緊急搜索陳報卷宗無訛。

5.至抗告意旨所指警詢通知單送達不合法,106 年2 月17日下午17時22分之搜索,不合緊急搜索要件云云。然:

⑴在本件搜索前,警方數次通知乙○○到案說明,並請本件診

所提供相關資料,且送達106 年2 月17日下午15時前應到案之通知單:

①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中正

橋派出所陳報余青芬死亡案件卷宗後,發現卷內無乙○○之警詢筆錄,遂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住處通知乙○○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本件診所要求提供員工輪值表及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均未能會晤乙○○,亦遭本件診所之員工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②同日9 時30分許,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亦致電本件診所詢問

乙○○去向未果,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接獲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郭律師來電稱受乙○○委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通知單(通知乙○○於17日下午3 時至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至乙○○上址住處為送達,因住處無人回應,乃將通知單張貼門上、投遞信箱,並聯絡上開律師事務所請乙○○前來永和分局偵查隊領取通知單,至同日下午3 時許,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吳啟瑞律師持乙○○委任狀至永和分局偵查隊領取通知單。

⑵由上可知,警方已多次利用不同管道先後至本件診所、乙○

○住處,請乙○○之雇用之診所員工、家人、委任律師轉達等方式,通知乙○○到案說明,乙○○身為本件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診所之產婦生產後死亡,事關重大,其員工、家人、律師豈有不轉達之理?可見警詢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乙○○既知悉警方請其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15時前到案說明,所委任之律師亦已領取通知單,卻仍未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復未聯絡警方說明未到案理由,益見本件緊急搜索確有必要,其辯稱警詢通知未合法送達,本件不合緊急搜索要件云云,要屬無據,殊無足採。

6.依1.至5.之說明,檢察官李安蕣指揮司法警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執行逕行搜索之必要性,均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所規定,因情況急迫而不及事先報請法院簽發搜索票之無令狀搜索法定要件相符,且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後,即106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月18日檢附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及相關卷資料到院,是檢察官李安蕣業已依法向法院陳報,而原審法院受理後亦准予備查而結案。足見檢察官李安蕣於上開時間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執行逕行搜索與法無違,其指揮員警所實施之無令狀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第3 項之法律規定。㈢本件逕行封鎖現場為合法手段:

1.又按「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則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2 人於本件診所內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本得禁止與本案無關之自訴人進入本件診所內,且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偵查作為,屬警員合法執行職務,是被告2 人於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禁止自訴進入本件診所如廁,並非妨害其行使權利,蓋自訴人如急於如廁,亦可至附近其他場所如廁,被告2 人依上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抗告人陳稱因被告2 人大聲斥嚇,造成其尿失禁及心理傷害,並檢附愛鄰診所106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

2 人因合法搜索及封鎖現場而禁止抗告人入內如廁,係合法行為,並非不法侵害,雖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人所罹病名『膀胱炎,膀胱過動症。尿失禁。』,曾於106 年3月24日、3 月27日、4 月7 日也因同樣狀況治療」等語,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所罹病症與被告2 人因合法搜索及封鎖現場而禁止抗告人入內如廁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即檢察官李安蕣指揮員警對「鍾婦產科診所」採取逕行搜索,查扣與產婦余青芬死亡事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在場執行逕行搜索之員警,既先試行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惟因該診所之醫生及人員均消極不配合,致警員僅得自行搜尋檢察官指示應調取之證據,而採取封鎖現場,並管制人員離去及進入等搜索之強制力作為,均屬法律所准許,且其等之合法行為,亦難認使被告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是抗告意旨所指陳各節,均未見被告李安蕣、龍海光於執行公權力之際,有何違法事實,故抗告意旨指摘被告李安蕣、龍海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均屬行為不罰或罪嫌不足,而原審受理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而依職權調得卷證結果,認本件自訴程序,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尚無足認定被告李安蕣、龍海光有自訴狀所載之各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等情。況被告李安蕣身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依法完成死者余青芬之相驗程序後,業於106 年2 月18日簽分10

6 年度醫偵字第12號偵辦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死者余青芬之死亡原因,該所之鑑定結果為:「死者余青芬,係生前剖腹生產後併發肺動脈血栓栓塞症造成死亡,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等語,有該所106 年3 月24日106 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附於106 年度相字第234 號相驗影卷),該案目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事責任中,偵查階段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訴意旨上開所指,除顯屬無據外,亦有以本件自訴干擾妨礙檢察官偵查之虞形,而有刑事訴訴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嫌。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依自訴人所述之情形,被告李安蕣、龍海光顯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李安蕣、龍海光違反抗告意旨所指之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均係對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之適法權利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