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更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雖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原審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嗣經原審於106年5月24日裁定聲請人補正聲請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後,抗告人除於陳報之理由狀中空泛載稱「認蘇昌澤法官於103 年10月2 日開庭時,對被告所主張調查證據之項目、方法、次序及範圍等,有不法之訴訟指揮及干涉,及應記載於筆錄等卷宗而未記載之虞」外,仍未提出聲請調閱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亦未指明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例如指明哪一段問答有何訴訟指揮不法之情形、或於哪一段問答筆錄未詳實記載聲請人原意等)。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審已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仍未於期間內補正具體理由,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指明準備程序期日訴訟程序哪一段問答有何違失之處」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理由不夠具體,無疑過度限縮解釋立法之要件,且經查斷非法定否准之法定事由,矧忤逆鈞院前審判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之旨趣,詳見螢光筆畫線處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 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本院經查:㈠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 月14日以103年度

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原審於103年10月2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卷第1頁),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

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並未限縮於本案訴訟。而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查本件抗告人以「認原審法院蘇昌澤法官於103年10月2日審鞫進股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時,對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為維其權益」為由,欲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見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卷第1頁),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似難謂與抗告人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且原審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令上應予限制排除之情形,而以抗告人未明確指明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例如指明哪一段問答有何訴訟指揮不法之情形、或於哪一段問答筆錄未詳實記載聲請人原意等),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