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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李威年被 告 成慧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成慧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押帳戶在起訴書之記載中並無參與犯罪的事實,亦不在扣押物證清單,合理推斷檢察官已認定與成慧萍犯案無關,若非犯罪所得不能沒收,然成慧萍有罪,扣押之帳戶資金非公法權利之扣押物證,扣押沒收財產權是財產權處分應屬私法範圍,不能因公法扣押命令讓債權人債權不存在;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主動發還與本件扣押帳戶性質相同之成慧萍聯邦銀行保險箱內存摺及黃金名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1.抗告人對被告成慧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含被告成慧萍對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被告成慧萍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然於強制程序執行過程中,經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聲明異議,抗告人未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移轉命令,因而未取得被告成慧萍對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所有權,上開存款債權所有人仍為被告成慧萍,並非抗告人,抗告人雖對被告成慧萍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而可向被告成慧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存款債權所有人之地位,其至多僅對被告成慧萍之所有財產有債權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成慧萍所有之上開存款債權縱於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有可能被宣告沒收,然被沒收之主體對象仍為被告成慧萍,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不因其對被告成慧萍存有債權或有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即當然成為被告成慧萍所屬財產之所有人,故就上開存款債權而言,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

2.該案起訴書中,雖未將扣案之上開二銀行存款債權明示為被告成慧萍之洗錢帳戶或列為證據,惟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2)及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事實欄參、三段之記載,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於該案詐得之退稅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85,2萬5,588元,並實際取得1億5,278萬3,060元,且其等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將其中1,000萬元匯往美國及另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等情甚明,可見被告成慧萍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在未予審理前,實難據以排除其上開二銀行存款債權帳戶作為本案洗錢犯行證據之可能性,此外,若被告李文鑫或被告成慧萍經審理後為有罪宣告,勢必應將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是以扣案上開二銀行存款債權仍可能為本案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自仍有予以留存之必要。另數人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以各人實際分得之數額為準,故抗告人所指前開判決理由提及應追徵之400萬元部分,僅為同案之其他共同被告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王瑞山、王家翔、楊伯元等人於上開案件中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並不足證明被告成慧萍所取得之犯罪金額以此為限,從而抗告人聲請參與沒收及請求諭知不予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原裁定就抗告人僅具有對於被告成慧萍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已論述綦詳,另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明文增訂: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國家所有,但對於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若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憑據係因被告成慧萍犯罪而生,依前開條文,自不受影響仍得行使之,抗告人仍執前詞即無所據,自無足採。

2.發還扣押物部分⑴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詐領退

稅款1億6,852萬5,588元,實際取得1億5,278萬3,060元,其等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將其中1,000萬元匯往美國,及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所得金額8,166萬585元匯入經檢察官扣押之文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成慧萍自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內領取存款4500萬元,分為3筆匯入其於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顯見系爭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屬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原審卷一第83頁、卷三第87頁、第109頁、〈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被告成慧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未予審理前,實難據以排除其所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若抗告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憑據係因被告成慧萍犯罪而生,依前開條文,仍得請求檢察官發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自非國家不當與民爭利。

⑶另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本院103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理由觀之,其附表七編號

21、22之成慧萍聯邦銀行儲蓄部保險箱內之詐領虛設行號退稅資料、會計師簽證統計表之物,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另發還者,為與該案犯行無涉之附表八編號27之成慧萍聯邦銀行儲蓄部保險箱鑰匙、及編號31之銀行存摺2頁(見原審卷三第217、218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發還成慧萍聯邦銀行保險箱內存摺及黃金名錶之情,抗告人前述所稱,顯有誤會。

3.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