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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慶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犯罪期間非長,應依責任遞減原則就各罪宣告刑妥適定其應執行刑,詎原裁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較諸編號1至10所示10罪原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1所示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僅減少1月,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2、5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4、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其中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其中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10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且係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詎原裁定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除編號11所示竊盜罪(8月)以外,顯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2、5至8所示5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4、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1日 │104年9月11日 │105年3月21日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5、 ││ │ │ │ │2717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 │ │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4日 │105年10月3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 │ │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 │├───┴────┼───────────┴───────────┴───────────┤│備 註│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7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4月17日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45、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5、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5、 ││ │ │2717號 │2717號 │2717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日 │105年10月3日 │105年10月3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 │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備 註│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5年5月26日 │105年3月14日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40、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0、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0、 ││ 查 │ │2949號 │2949號 │2949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審訴字第1184、 │105年審訴字第1184、 │105年審訴字第1184、 ││ │ │1218號 │1218號 │121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審訴字第1184、 │105年審訴字第1184、 │105年審訴字第1184、 ││判 決│ │1218號 │1218號 │1218號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備 註│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 編 號 │ 10 │ 11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8日 │105年4月8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40、│105年度偵字第23945號 │ ││ 查 │ │294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 ││ │ │1218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日 │106年3月15日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 │106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 ││ │ │1218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6年4月11日 │ │├───┴────┼───────────┴───────────┴───────────┤│備 註│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