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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慧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裁定(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抗告人李慧芬前因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涉嫌偽造文

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邱垂土之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0,926,898元予以扣押(下稱扣押款),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以北檢治巨

100 他9381字第74973 號函(原裁定誤載為100 年10月28日北檢治巨100 他9381字第74372 號函,應予更正)為禁止處分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在案,然邱獻章、邱垂土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邱獻章有期徒刑5 月,是原證據保全理由已不復存在,為此請求解除前揭對扣押款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㈡經查,邱獻章固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其不服,業已提起

上訴,則有關扣押款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即仍有待上級法院審認,宜待將來全案判決確定後再予發還,較為穩妥,即現階段仍有繼續扣押以待上級法院為終局裁判之必要,不宜逕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另就邱垂土部分,復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裁定停止審判,在回復審判前,亦尚難遽認扣押款已全無留存之必要。是以審酌扣押款與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於邱垂土部分經審理終結以前,亦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從而李慧芬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邱獻章、邱垂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 年10月19日起訴,已由原審法院審理超過1 年,且邱獻章、邱垂土為求脫產,共同製作假債權,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載不實調解筆錄之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37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以

104 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邱垂土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分配表確定判決),足認邱獻章、邱垂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案件縱未定讞,發還扣押款並不影響全案事實認定。又邱獻章、邱垂土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證明犯罪之物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此亦為起訴書證物清單援作定罪之依憑,該扣押款既非認定邱獻章、邱垂土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自無原裁定所稱「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㈡刑法雖於105 年間修正並頒布施行沒收新制,惟沒收之標的

仍以「犯罪所得」即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將該利益所轉讓之第三人為限。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編號(P )BRF1286/2006號民事判決(下稱澳洲法院民事判決),已命邱獻章應給付李慧芬11,144,762.38 元澳幣(該判決於100 年3 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 號判決認可執行),李慧芬自屬邱獻章之債權人。前揭扣押款既經分配表確定判決認定屬李慧芬所得分配之債權,邱獻章即未因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自無所謂「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問題。況依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起訴書內容,亦僅認定李慧芬為被害人,並未認定邱垂土、邱獻章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聲請沒收或將扣押款列為起訴證據,原裁定對此未詳查明究,僅以「尚難認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非得沒收之物」等不確定用語駁回聲請,自有違誤。

㈢李慧芬於100 年3 月23日即可依據澳洲法院民事判決聲請對

邱獻章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詎邱獻章、邱垂土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致李慧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 元,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使李慧芬無以受償,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該不法行為既經異議表確定判決指摘在案,原以為可如願滿足債權,然卻因臺北地檢署以禁止處分命令扣押款項,致李慧芬迄今仍未得分文,無異任由李慧芬所受損害繼續擴大,遑論扣押款中分別有500 萬元、3000萬元,係李慧芬依照原審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全字第1766、2152號裁定,提供350 萬元之擔保後再為假扣押,故原裁定駁回李慧芬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非但使李慧芬無法滿足債權,亦不能領回前述擔保金,受有雙重損害,此段期間更無法獲取任何利息收入,損失甚鉅。抑有進者,李慧芬因委請律師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向他人籌借款項,積債累累,期間李慧芬年僅25歲之獨子Joseph Chiu 於105 年4 月23日逝世於澳洲昆士蘭省,卻無資力為其辦理後事,遺憾至今。李慧芬之債權人陳函謙更已於105 年11月21日對李慧芬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李慧芬維持生活之能力更是雪上加霜,此等事由皆於聲請時即已提出,原裁定卻未考量及此,仍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㈣原裁定以邱垂土因失智而停止審判,遂認於審結前不應發還

扣押款,無啻將李慧芬得否受償,繫諸邱垂土病情之不確定因素,且邱獻章、邱垂土共同偽造文書之目的,即係故意延宕李慧芬債權受償之時間,原裁定駁回聲請,已間接助長邱獻章、邱垂土達成其等犯罪目的,並使李慧芬之損害持續擴大,原裁定對此卻未有論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0 年10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證據

保全,請求就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邱垂土之應分配款90,926,898元予以扣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0 年11月1 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973 號函為禁止處分命令,目前仍扣押在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邱獻章、邱垂土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6號審理後,於106 年6 月29日判決邱獻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邱垂土部分則於同日裁定停止審判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7至42頁)。李慧芬雖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

106 年7 月10日,聲請發還扣押款即解除臺北地檢署之前揭禁止處分命令(原審卷第1 頁),然邱獻章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06 年8 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

31、3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扣押款有無留存之必要一事,即應由現正審理該案之本院合議庭,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程度予以審認,方為正辦。原裁定經實質審認,以邱獻章業已提起上訴,邱垂土亦須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故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為由,駁回李慧芬之聲請,其所執理由雖稍有不同,惟此係案件業已繫屬本院之情事變更所導致,且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