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葉大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現正執行盜匪案件殘刑中,惟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即屬法律變更,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法律,抗告人於民國76年間所犯該條例之強劫強姦未遂罪,為特定之結合犯,無論依行為時刑法或該條例廢止後之刑法,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刑法於88年以前尚規定強姦未遂罪須告訴乃論,本案又未經被害人告訴,自不得處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猶指揮執行上開殘刑,乃屬違法。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院於裁判時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91年1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或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定之「刑罰廢止」,尤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犯盜匪、妨害公務、強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入監執行後,三度獲假釋及撤銷假釋,而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係以同時修正之刑法取代,並非廢止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抗告人所犯盜匪案件判決確定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當時有效之法律,於判決確定後,亦無法律變更問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殘刑核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抗告,然抗告人所犯上開強劫而強姦未
遂罪,既經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後即無法律變更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抗告人謂本件應重新比較新舊法云云,已有誤會。且刑法雖未就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姦)之未遂犯設有處罰條文,然依上揭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暨刑法同時修正之立法意旨,既係以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不處罰此類犯罪行為,是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仍應分別適用刑法強盜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規定論處,亦難認有何「刑罰廢止」之情事,抗告人主張依當時刑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訴追條件,已不得處罰其行為云云,尤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主張「刑罰已廢止」、「未據被害人告訴」云云,均不足取,亦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