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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嚴冬蘋受 刑 人即 被 告 嚴豪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嚴冬蘋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而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繳交7 萬元,另於106年7 月31日補齊剩餘罰金2 萬元,故被告並無逃匿行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亦於106 年7 月31日消滅,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93 號、10

2 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於105 年8 月29日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1 月24日確定後,經原審法院卷送執行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120號)。執行檢察官即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

106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於10

6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之住所,亦於106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4之居所,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按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未到案等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暨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於尚未經通緝前,即已主動於106 年7 月31日到案執行,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則縱被告有前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及拘提未獲之情形,是否得遽以執此認定被告故意逃匿之事實,而符合法院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於未經通緝前,即已主動到案執行完畢等情,逕以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即認定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