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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羿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羿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而被告供述與其他被告、其自己先前供述有所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重要角色,犯罪次數甚多,堪認就所犯詐欺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詢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次數甚多,被害者眾,所參與者應為具相當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且本案詐騙所得大多仍隱匿而未能查得,以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地位及其經濟現況非佳,尚難排除被告在外有協助集團成員繼續掩飾不法所得,重操舊業而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已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並已將本身所犯、所知之事實全部供述在卷,實無再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且本件詐騙集團多由互不相識之共犯所組成,就每一犯罪分工之分配,均製造斷點,且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並非首腦,自無可能認識整個集團成員,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證之可能,另就被告上繳之犯罪所得,亦無可能知悉其後續流向,且查無被告掩飾其他共犯不法所得之證據,原裁定竟謂被告在外仍有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掩飾不法所得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顯係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論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其裁定理由顯有未盡;(二)被告於原審106 年7 月26日調解程序,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並當庭給付到庭之被害人李菊枝、陳榮仁、彭祝花及莊錫根各新台幣(下同)各5000元,而告訴人莊錫根、李菊枝、江李森妹及告訴人彭祝花之代理人羅至誠均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或稱希望被告可以交保,以便繼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語,顯見其等均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三)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審結,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卷,已無基於保全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不符羈押之目的。又預防性羈押雖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但依被告與前揭到庭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應可認為被告經歷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已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原審未說明理由,僅以被告在本件係擔任車手頭之地位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即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顯有違誤。另原審認為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及被告本身先前供述有所矛盾,作為部分羈押理由,卻未具體說明其間矛盾之處為何,及所指在逃共犯係指何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號、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參酌檢察官所提同案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相關通訊軟體所示之對話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就其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且就此部分所指收購「曾柏翔」帳戶之事實經過,其於原審106 年

5 月12日訊問期日、同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所述不符,此參原審卷附前揭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所載即明,顯見被告就本件所涉罪嫌,並未全部認罪,則被告就本案所參與詐騙之程度、情節及其角色分配等節【尤指其否認「共同參與」詐騙,應成立「正犯」部分,亦即起訴書所指前揭「一」(二)部分】,自屬未盡明確。另依被告所述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本件除有詐欺集團成員「小馬」等人尚未到案外,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等部分所指張嘉玲等相關共犯或幫助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其共犯或幫助犯人數達18人以上,則各該共犯或幫助犯參與或幫助本件詐欺犯行之具體情形為何?其等在共犯或幫助本件詐欺犯行過程,是否與被告為何聯繫及具體聯繫情形,既均尚有待釐清,則以被告否認前揭部分犯行之情形判斷,顯見被告仍有與前揭共犯或幫助犯勾串之可能,而此並不因被告已遭本件羈押、起訴,並經原審審結,且被告已坦承前揭部分犯行,即得以解除。被告辯稱其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已供述其所犯、所知之全部事實,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是其以此為據,並以原審就其所涉犯行業已審結,遽指其已無與前揭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已無繼續羈押,或辯稱本件已無基於保全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將其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可採。

(二)又依現成社會現況,詐欺集團內部固可能分工甚細,並為免檢警追緝而製造斷點,其成員彼此間固可能互不認識,惟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部既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縱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首腦,亦係居於較高層級之地位,此由本件已遭緝獲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多係接受被告指揮而共同或分別擔任車手,及被告亦曾實際指揮或參與購買人頭帳戶之犯行等情即明,此與一般參與詐欺集團而單純擔任車手角色之共犯,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共犯「小馬」或本件整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或前揭共犯詐騙取得,並經上繳之不法所得,是否得因被告之繼續羈押而查明其後續流向,或被告有無掩飾其他共犯不法所得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

(三)另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短期休息,乃利用此期間(即105 年8 至11月間),與「小馬」及前揭遭查獲之共犯,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是經參酌被告於前揭數月期間,竟先後涉犯本件起訴書所指前揭20餘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之人數達20餘人,被告並自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其附表二部分,其係打算以「詐騙其他詐欺集團」,亦即「黑吃黑」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所附106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卷二第97頁所附106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所載),顯見被告不僅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詐騙手法或對象甚至已達「詐騙其他詐欺集團」之程度,顯見其已食髓之味,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詐欺或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自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部分被害人和解,顯見其不會再重操舊業,已無再犯同類犯罪之虞,不足採信,是其以此為據,辯稱其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是否已與本件部分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是否為被告求情,請求輕判被告,予其自新或重新做人之機會,核係本件將來量刑輕重之問題,自與被告是否有與前揭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據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而應予延長羈押之前揭要件判斷無關;被告以其已與本件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部分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據以辯稱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同無可採。是原審經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節,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7 款(原裁定漏裁「第7 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 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本件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綜合予以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 月之理由,核係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