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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所為「不准開啟大燈」、「不准複印資料」、「不准使用電扇」等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因異議內容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也非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於監獄行政事務,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救濟。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3、720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受理受刑人監獄處分的訴訟救濟。而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規定,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認有牴觸憲法第16條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該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 號案件,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明文。因此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此程序進行申訴救濟。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因此,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為補充解釋;然受刑人與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被告有別。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之對象,抗告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所提事由性質上屬於監獄行政事項,若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抗告人並非訴訟在押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實屬誤解法令內涵。

(三)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法院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屬該案法官依個案所為法律上判斷,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四)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