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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 具保人 林政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政蓉前因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逃匿,原審法院業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執他字第48號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已因其逃匿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者因伊家中急需保證金度日,請鈞院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政蓉(下稱抗告人)於105年2月3日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出具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審理時逃匿,原審法院業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執行沒入;而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緝獲,本案(10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6日審理終結等情,有該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已因其逃匿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是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㈡另抗告意旨:伊家中急需保證金度日,請鈞院准予發還保證

金乙節,實與沒入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之合法要件無涉,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為不當,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