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建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嗣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上揭判決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高啟棟新臺幣(下同)87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0 年11月28日給付10萬元,其餘77萬元,自101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高啟棟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9月,其中除101年3月份未付款外,其餘各期均正常履行,惟自105 年10月起即未再收到款項,迄未償還金額為21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先前還款情形一切正常,並未有不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其縱未依約償還105 年10月、11月份之賠償款,然或有可能因自身財務短缺或健康因素,不能遽爾認定其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況受刑人果有拖欠之意,先前又何須按月償還款項;從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有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爰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雖有給付,惟迄今尚積欠21萬元未給付,且無任何信件、書狀等表示暫緩,或臨時有困難無法按時履行之事實,然原裁定竟以主觀一己之臆測認定,並未實際傳喚被害人或受刑人到場訊問,以瞭解受刑人未給付之實際原因為何,即泛泛推測受刑人主觀上並非故意違反上開之負擔且情節非重大,顯倒果為因,似有未當;況本件緩刑將於106年1月29日期滿,惟受刑人實際須給付至107年5月10日(最後1期),實難期待於本件緩刑期滿後受刑人仍會持續給付剩餘之款項,被害人權益將遭受嚴重侵害,顯見該緩刑宣告並無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迥然有別。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自101年1月起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除101年3月外,其餘均如期給付,迄105 年10月始未付款,尚餘21萬元未清償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高啟棟具狀陳明,有105 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卷附告訴人書狀可稽,堪認受刑人依附表已給付之總金額為56萬元,佔附表所示自101年1月起應給付之77萬元債務總額約72% ,足徵受刑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其雖自105 年10月起未為給付,然衡諸整體債務履行情形,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原審已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既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以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之外觀事實,遽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又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06年1月29日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於前開緩刑期滿後,尚有16期待受刑人履行,亦即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本已逾5 年之緩刑期間,而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即失其效力,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法律上之實益。另告訴人於緩刑期滿後,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以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民事執行名義,循民事程序主張權利,其債權依法得以保障,要無抗告意旨所指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表:
被告(即受刑人鄭建明)應給付高啟棟新臺幣87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當場給付高啟棟新臺幣10萬元,其餘新臺幣77萬元,自101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分期給付金額均匯入高啟棟提供之中華郵政臺北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