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何玥緹(原名何妤珠)被 告 林克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抗告人即聲請人何玥緹(下稱聲請人)之財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偵七(一)字第1053603145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附卷可參。茲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就本案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10、68
03、21219、24393、25163、25818、27690 號),有該案起訴書、犯罪嫌疑人林克臻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已無從審究本件解除扣押命令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向事實審法院即承審合議庭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被告,依法不受審判,原裁定竟要求聲請人向審判庭提出聲請,顯見於法不合。再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已修改為分離制,林克臻即便是配偶且有涉法,又有追徵之可能,依法亦不容及於聲請人。且扣押標地房地乃99年3 月11日由抗告人所購置,此觀諸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而檢方所謂林克臻之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以後,殊無干係甚明。標地房地並非犯罪所得,更非證物,在在甚明,則本件扣押乃是違法濫權之扣押,因此檢方也無具體之扣押事實可資記名,而無從足昭大信。原裁定不迅謀救濟,任令違法之扣押繼續延存,顯又有背於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違法、違憲云云。
三、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林克臻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0、6803、21219、24393、25163、25818、27690號),有起訴書及被告林克臻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與被告林克臻有關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扣押之房地等是否與其所涉案件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及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均應由承辦該案之合議庭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認定,是若聲請人對於本件扣押有何聲請,揭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向該案之事實審法院即承審法院合議庭為之,以為適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解除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