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抗告人謝諒獲提起上訴後,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抗告人謝諒獲,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抗告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其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16、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11、12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各件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關於抗告人謝諒獲所指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聲請再審。綜上,抗告人謝諒獲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有如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3)抗告、請開庭以統一見解,並利說明免再誤會、請指定義務律師或公辯理由,請監察院調查北院及高院刑事庭分案室,因貪瀆、枉法、故意重覆分給曾審判同一案件之司法敗類,請勿再分給附件C、附件戊戊之司法敗類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
,寄送標題為「h、[再26]:刑事⑴聲請補判、再審、「北地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之電子郵件至原審法院刑事科司法信箱,經原審法院收發室列印該封電子郵件內容後,再掛收文號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抗告人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印列資料(本院卷第
452、454、456頁;原審卷一第1至128頁)在卷可稽。惟因目前僅限於「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可使用線上起訴,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網路線上起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抗告人等以電子郵件方式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另原審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無提起再審權利,此部分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以及抗告人謝諒獲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所舉之再審事由,迭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說明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謝諒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為由,認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再審,因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本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含誣告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之案件,得上訴、抗告至最高法院;本院、地院、地檢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提出應迴避之法官名單、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應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再審聲請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本件是否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顯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是以,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寄送標題為「刑事(3)抗告、
務請開庭以利說明免再誤會、及請指定義務律師或公辯、請勿分給曾承辦本件地檢、地院及高院、高檢之法官檢察官,聲請統一解釋、聲請北院檢與高本院檢迴避及移轉,請參附件C之人名而迴避之理由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7至369頁),以及於106年4月30日寄送標題為「刑事(4)抗告、請開庭以統一見解,並利說明免再誤會、請指定義務律師或公辯理由,請勿再重覆分給曾審判97年度易字第725號之司法敗類,請勿再分給附件C、附件戊戊之司法敗類狀」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73至424頁)至原審法院收發室,基於同上理由,應認尚不發生訴訟上提出抗告書狀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不在本案抗告理由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