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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廖明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廖明哲(下稱抗告人)替同

案被告林碧惠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抗告人因相同案件已在監執行,並無能力帶同林碧惠到案執行,且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並未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帶林碧惠到案執行公文,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及出獄後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公文。另據新聞媒體報導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業已修法,凡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為此經向宜蘭地檢署請求發還保證金遭駁回,為此聲請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㈡抗告人前因同案被告林碧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執行案號:宜蘭地檢署83年度執字第100 號),由聲請人於82年10月1 日繳納現金3 萬元為林碧惠具保;林碧惠於宜蘭地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於83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未到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4 月6 日沒入該保證金;宜蘭地檢署於83年4 月7 日對林碧惠發佈通緝;林碧惠於83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資料畫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宜蘭地檢署以83年度執字第100 號執行。

經宜蘭地檢署於83年4 月7 日對抗告人發佈通緝,於同年5月1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㈢本案發生於00年間,是本案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前之刑

事訴訟法,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經具保之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送執行成為受刑人,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時,檢察官會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庭,於受刑人未到庭時,檢察官即命令沒入保證金並通緝受刑人。本案抗告人為受刑人林碧惠之具保人,由前述其

2 人之前案紀錄表觀之,抗告人與林碧惠係同日為宜蘭地檢署發佈通緝。而抗告人於106 年5 月3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

於83年3 月間之住所與現在同,係住在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 巷○○號,當時林碧惠係住○○○鎮○○路與義成路交會處那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33至34頁)。再依林碧惠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林碧惠於該案所留之住所為宜蘭縣○○鎮○○街○○號,有林碧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第708 號卷第28頁),該址確實位○○○鎮○○路與義成路附近,足見抗告人所述其2 人之住所核與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一致。而以宜蘭地檢署同時於83年4 月7 日對其2 人發佈通緝之事實可知,在83年4 月7 日前,檢察官已依上開地址傳喚及拘提抗告人及林碧惠到庭執行,惟其2 人均已逃匿,故沒入保證金並發佈通緝。則在沒入保證金時,抗告人及林碧惠均尚未入監,抗告人所述因已在監,故無法帶林碧惠到案執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況抗告人於83年11月21日出監,如抗告人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有違法之處,當不會遲至今日方提出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抗告人之說法顯不足採信。

㈣至抗告人稱:據新聞媒體報導於103 年12月間業已修法,凡

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云云。查刑事訴訟法於103 年12月間固有修法,惟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內容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與刑事保證金無關,故抗告人所述非為實情。再就100年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保證金部分之修正,僅有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佈第119 條及同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第119 條之1 而已。第119 條係關於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內容為: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髮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119 條之1則關於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內容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由條文內容觀之,均與抗告人所述不同,更與本案情形有別,是抗告人所謂「凡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云云,應有誤認。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深感不服,尤以林碧惠於該案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依大法官釋憲之條文內容指,無論通緝到按或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文件,都均聲請發還保證金,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同樣是毒品案件遭通緝,桃園地檢署已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領回,宜蘭地院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經查:

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執行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固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惟查,86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56年1 月2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07 條之撤銷羈押、第10

8 條第4 項、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7 條之再執行羈押、第118條(即現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為「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關於沒入保證金部分嗣後未再修正),並增訂第118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及第121條第4項:「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依上規定可知,8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沒入保證金得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於8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始僅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具保之情形得以檢察官之命令沒入保證金。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㈡抗告人前因同案被告林碧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宜蘭

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執行案號:宜蘭地檢署83年度執字第100 號),由聲請人於82年10月1 日繳納現金3 萬元為林碧惠具保;林碧惠於宜蘭地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於83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未到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4 月6 日沒入該保證金;宜蘭地檢署於83年

4 月7 日對林碧惠發佈通緝;林碧惠於83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第411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有宜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資料畫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34 號、第411 號卷節本)在卷可稽,是林碧惠既於86年12日19日逃匿,檢察官就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沒入,即無不合,自無從免除具保人責任或准予退保,是抗告人聲請本件發還保證金,實非有據;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大法官釋憲之條文內容指,無論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之通知文件,都均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經查並無該法律規定,抗告人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其徒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提出其他案件之桃園地檢署函稱:同樣是毒品案件遭通緝,桃園地檢署已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領回云云,然其所提之案件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