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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王玉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玉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玉升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王玉升於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王玉升經檢察官起訴,參酌共同被告即共犯李昌諭供稱:有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共同被告蔡宏昇供述:被告王玉升介紹共同被告李昌諭與之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催促其遞件申請上述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玉升、共同被告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六億一千五百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二億七千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二億元左右之情;證人黃燕鳳證述: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所證述:被告王玉升、共同被告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等情,共同被告李昌諭於一0二年間曾多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原及每個月十一萬五千元之利息 支票等情綜合以觀;及被告王玉升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曾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共同被告李昌諭交給其之金錢係處理本件土地之分紅或委任報酬等情,足認被告王玉升、共同被告李昌諭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王玉升、共同被告李昌諭共同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所得金額達四千萬元,若果構成刑責,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又被告王玉升於原審前次羈押訊問時自承: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均有收到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二十二頁所載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九百二十萬元等語;共同被告李昌諭於原審前次羈押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向欣偉傑建設公司收受起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支票等語,足見被告王玉升,共同被告李昌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具有逃亡之資力,被告等二人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尚難僅以被告王玉升有固定居所及家人,並領有月退休金,即認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並無逃亡之虞。

(四)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玉升前經原審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雖非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事由,嗣原審於同年九月十八、十一月十八日始再援引上述事由,延長羈押被告王玉升。揆之上述裁判要旨,於認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時,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原法院羈押原因之拘束,是被告王玉升之辯護人以原審前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七月十八日未以被告王玉升因涉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原因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今再以上述理由延長羈押被告而有違法之處,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事由。

縱予被告王玉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王玉升應自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王玉升即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以解除。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之羈押裁定,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羈押裁定,均係以「涉犯重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但並不認有構成「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因而未以「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

但原審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十一月十四日、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之裁定卻以非新事證增加補充作為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顯有前後裁量標準不同,有違「程序正當」、「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王玉升並非於一0五年九月六日始自承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均有收到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二十二頁所載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九百二十萬元等情。被告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之偵訊、同年四月十八日庭訊,及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情,顯見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昌諭二人已有逾千萬之現金支票等情非最新產生之供述內容,亦非新事證。

(三)又被告王玉升自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羈押於看守所後,羈押期間並無任何逃亡或足認有逃亡事實,或越獄之行為發生,原審法院徒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十一月十四日及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之裁定增加「被告二人有現金及數額龐大之支票,逃亡可能性甚高」等語作為羈押理由,乃屬臆測或擬制之方式而為裁判基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更損害被告人身自由權利。。

(四)依原審裁定中提及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王玉升即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審因而於本次延押裁定中不再以「有勾串之虞」作「羈押」的理由。排除「無勾串之虞」及「無逃亡之虞」,僅餘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一項,亦即「重罪羈押」為由,參諸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本案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等語。

三、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正因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大法官解釋因而採合憲解釋原則的態度認為: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並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的意見書,闡明武器平等原則的真諦謂(略以):「武器平等原則是為了鞏固被告的防禦權而產生的。在刑事訴追程序中,防禦權專屬於被告,檢察官沒有防禦權可以主張,所以也不能主張武器平等原則。被告之所以需要武器平等原則,因為在訴追程序當中,被告是沒有武器的人,有武器的人是代表國家機器的檢察官,只要補足被告的防禦機會,就能滿足武器平等原則。至於被告究竟有無防禦必要,或應該有什麼防禦武器,是被告被當作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已經開始,而不是等到審判時才開始,因為被指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已經遭受攻擊」。許玉秀大法官進而提出值得讓我們深思的以下論述:「為了替偵查不公開辯護,往往以被告可能湮滅罪證為理由,但是如果檢察官可以偵查不公開,讓被告在國家機器的運作之下,不知道暗箭在哪裡,而無從防備,為什麼被告不可以以湮滅罪證作為防禦手段?被告湮滅罪證,天經地義,此所以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刑法不處罰。以被告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湮滅罪證可以作為羈押理由,應該只有一種情形,就是滅證行為涉及犯罪,例如滅人證的殺人滅口、銷燬公文書的犯罪、變造或偽造文書證據的偽造文書罪。這些滅證行為都是被告的攻擊行為,代表公眾的檢察官或法官,反過來行使的防禦手段,就是聲請羈押或命羈押。但是因為這些滅證行為都涉及犯罪的預防,可能對於沒有真正犯罪的被告,假設為犯罪,所以當然必須設定非常嚴格的條件,否則過度的防禦就變成攻擊」。

四、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更不忘強調羈押強制處分,在比例原則下,屬最後手段性的侵害基本權行為,而謂: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藉由合憲解釋原則之方法,大法官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可謂改寫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使之免於違憲之結果。惟合憲解釋原則必須在立法文義許可範圍內操作,多數大法官不願宣告重罪羈押條款違憲的態度,因而遭致學界多所批評,許多大法官也提出不同意見書。畢竟已作成合憲解釋,司法體系仍應遵守。此處「有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二款之「有事實足認」之標準,其實不易區別及判斷。許宗力大法官因而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提出之意見書強調,重罪不應作為法定之國家舉證責任減輕事由,「如果對事證認定及證明度要求輕忽草率,則被告有長腳也可以作為認其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了,不可不慎」。許大法官並指出此項區別的不確定危險,及其建議的判斷方式:「較諸系爭規定第一款、第二款法條文字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解釋理由書認第三款是以『有相當理由』認為重罪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時,得予羈押,此一區別意義何在?嚴格說來,與其說是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不如說是理由形成上前者要求指出具體事實而後者未必,勉強說是不同的證據資料的差異,而與證明度無關。多數意見文字因此模糊了有關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爭議。不過核其真意或許係指,於系爭規定第一、二項羈押事由情形,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的證明。如果以數字來表示,大約是第一、二款事由對被告逃亡滅證之虞要求須達70%之證明度,而第三款只須達50%之證明度」。實則,不論「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所標示的證明度差異,實務操作上仍難免淪為文字遊戲,對於面臨羈押處分的被告,仍難有明確的可預測性;對於法官而言,尤其是常須在急迫情勢判斷羈押與否的法官,究竟是否可以操作,也令人質疑。正如許大法官所言:「多數意見降低第三款證明度的實質正當性在於,絕大多數被告在面對重罪的追訴時,慮及後果嚴峻將極盡可能逃避審判,從而國家對於受重罪追訴之被告,只要大約指出其有逃亡、滅證的蓋然性即得予以羈押」。但許大法官明白表示不能認同降低羈押要件證明度的立場:因為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滅證的可能性,但在此同時,不要忘記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峻性而有更高,或至少相同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國家更應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得正當有效地行使,以求在絕對公正的刑事程序中確認其是否有罪。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準此以觀,對於受重罪追訴的被告予以羈押,難道不應更為審慎才是?

六、上述關於「相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也曾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裁定採取:「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等語(原審裁定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亦有類似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裁定因而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僅謂「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究竟係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俱未見詳予審酌載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而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七、嘗有迷思以為,在押中的被告雖不能自由接觸有利的證人或證物,但仍有辯護人代其行使訴訟權,因此羈押不會影響被告防禦權,頂多只是增加被告的不便。例如本案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原審不僅於審判中仍為羈押,甚且自羈押時起即另諭知禁止接見,持續至第一、二、三次延長羈押,均禁止接見,審判中的禁止接見時間即長達九個月之久。對此,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提出之理由書中,曾不禁感慨道: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利證據,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學者王兆鵬亦提出相同的說法,參見王兆鵬,釋字第六五三號之評釋-舊羈押法理之崩解,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七二期,第一七四頁)

八、查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為審判中第四次延長羈押,先前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為首次羈押,其後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八日,三度延長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被告經原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依刑事訴訟法並無延長羈押次數與羈押期間之上限,惟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最低限度之保障。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已成為我國內國法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謂「合理期間」,另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是無論所犯為如何之重罪罪嫌,基於合理訴訟期間的內國法及國際法之要求,並非毫無上限,甚且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我國早在一0二年即邀請國際獨立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我國所提出之國家人權報告,專家於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所為「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六十三點即指出:「公政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二0一0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進一步規定,審判前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年,專家認為這個規定有違公政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合理期間』的限制。有鑒於審前羈押本質上屬於例外,專家建議犯罪嫌重大者,只有在法院判定同時具有其他理由時,例如逃亡之虞、湮滅證據之虞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者,才應於審判前羈押。此外,審判前的最長羈押期限應大幅減少以符合公政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合理期間』的限制」。今年國際獨立專家再次審查我國於一0六年所提出之國家人權報告,並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六十二點再次指出:「發現二0一0年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審判前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八年之規定,有違公政公約第九條第三項的『合理期間』限制,審查委員會於是建議大幅縮短審判前羈押時間。但迄今該法尚未就此做出任何修訂。雖然有關單位告知審查委員會,實際執行時,審判前羈押甚少超過五年,但審查委員會認為即便是五年仍為時過長,因此重申大幅縮短審判前羈押期限的建議」。經查如計入偵查中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的羈押期限,本件被告已遭羈押超過一年。

九、又查經原審訊據被告,對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均有收到共同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之情,均坦承不諱。僅係對於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之首次羈押,及同年七月十八日的第一次延長羈押,均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即所犯為重罪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延長)羈押,有卷內羈押裁定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即以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重大,而經羈押。自原審卷內無從查知以何種事由羈押,惟對照審判中的羈押事由,想見係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偵查中據此羈押及禁止接見固有其必要,惟全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依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所有共犯之共同被告或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而有偵查筆錄,此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可證。惟原審於審理中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據,認為被告與共犯李昌諭,及其他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矛盾,仍有勾串其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另為禁止接見之處分。第一次至第三次的延長羈押裁定亦均強調「也待本案予以詰問證人、釐清事實」等語而繼續羈押。惟查殊不論原審所為人證之調查,大多仍為偵查中已作證證述明確的證人之調查,其等(包括共同被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適用,依據我傳聞法則特別為檢察官所設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實務操作實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此處所謂防止勾串之理由,有將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已取得證據能力之供詞,於審判中自失中立第三者之立場,為當事人之一方檢察官「鞏固」其證人之證言,卻不顧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遭羈押禁見,從無機會蒐集證據,反駁其他人證對其不利之指證。簡言之,偵查中以勾串之虞羈押被告之事由,不應無條件的適用於審判程序,否則恐有違當事人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前述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見書,關於以湮滅罪證為理由羈押被告的規定,是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的質疑,尤其更適合於審判中的職權羈押事由為參考。總之,至少在偵查中已依防免勾串之事由,羈押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攻擊)之便利,檢察官也據此順利的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審判中的法官卻仍然幫著檢察官,繼續以有勾串事由羈押被告,不僅有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外,更可能是對檢察官偵查不利的一種嘲諷(起訴後還要倚賴法院來幫檢察官確保證言不被推翻?)。從而,制度運作上,案件提起公訴後,審判法院必須審慎並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所謂勾串事由,儘量避免依職權適用本條項款羈押被告,至少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十、本次即第四次延長羈押之原裁定,業以「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王玉升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見。殊不論審判中法院依職權禁止接見是否同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尤以檢察官均已掌握證據,被告亦坦承部分犯行下,究有無實益,以及是否對於被告及其家庭生活權造成不符比例之傷害的問題。原裁定解除禁見之作法實值肯定,換言之,原裁定已認被告王玉升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已堪認定,此尚可自原審全卷歷次審判期日均大致已調查證據完畢足知。至於本院另依職權以電話詢問原審後續仍有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情事(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除有證人應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調查無關外,其餘被告親友為證人之調查,當係為認定是否有犯罪所得,及應就何人財產沒收之調查,已無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亦足認定。惟查原裁定卻以(實則係第二、三次延長羈押時即增列)被告王玉升於原審前次羈押訊問時自承: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均有收到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二十二頁所載被告李昌諭交付之現金總計九百二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王玉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具有逃亡之資力,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事由繼續延長羈押被告。如此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合法有當,更為抗告意旨所指摘之重點。

十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係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審裁定先係以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繼又以被告符合同條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未說明兩者間是否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或係誤將兩者仍為不同羈押事由而為混淆,不無適用法律上之疑義;又即使係以「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僅以被告所犯重罪嫌,獲利千萬,「具有逃亡之資力,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卻無視被告王玉升有固定居所及親愛的家人,並領有月退休金之有穩定於國內安住之動機、誘因之反證,以及被告並非曾有逃亡而經逮捕,即使如檢察官所言,其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亦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未必以第二款同有違憲疑義,而應參照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採合憲解釋原則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事由,而為逕行拘提,是難認其有逃亡之虞。尤其原審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的首次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時,正如抗告意旨所指出,均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即所犯為重罪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延長)羈押,從未以被告構成「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非認有相當理由有此逃亡之虞。

當被告已經在原審羈押合計五個月之後,沒有任何事實跡象、證據,僅以所犯為重罪嫌,及被告從偵查中自始即坦承收受三筆金額的事實,於第二次延長羈押(即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增列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雖原審裁定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強調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等語,認其得另行審查後增列其他羈押事由,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看不出原審裁定調查所審查所得,是否有新事實,或其他新生之理由推據及相當理由懷疑,反仍係援引自始即發生,被告亦從不否認的收取現金之事實,以為論據。毋寧原審法院是否慮及本案調查證據終有完結之一天,不能再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而為羈押,從而預先增列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的事由,所隱而未宣的心態是否是:受到重罪起訴者之惡性重大、罪證確鑿,起訴後司法機關如猶容其自由行動,社會觀感必然不佳,無論如何都不能釋放,否則若真逃亡勢遭社會指責,於個案中不能勇於承擔對於法制及人權保障之堅持,非無合理懷疑。實則,本案於先前及本次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連檢察官都未為堅決反對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而係表示被告如提出具體保證金(建議二百萬元)得為擔保(參見原審卷四第二六四頁)。原審未先考慮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如替代羈押處分的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而僅泛論「縱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等語,就羈押必要性之審查亦嫌粗略,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十二、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王玉升所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之裁定,有如上欠妥適之理由,原延長羈押裁定應予撤銷。因撤銷為溯及生效,如此即已逾前次羈押期滿日(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本件應即予以釋放,至於自一月十八日起已執行之延長羈押期日,因屬執行羈押與後續抗告程序的合理作業及審查期間,被告自不能謂有刑事補償之適用。又類此因逾越前次羈押期滿時間(本件抗告案繫屬本院時已為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嗣後撤銷延長羈押處分,導致前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而無延長羈押者,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視為撤銷羈押相同,是原審於釋放被告前,解釋上仍得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後段之規定:「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另為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措施,或依職權訊問後繼續羈押二月(惟依據同條第九項,此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必須強調者,原審在審酌是否再為二月羈押之前,應重新審酌本裁定上述理由,審究被告是否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事由或必要性,而應重新考量是否得以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處分,始符比例原則,更不致引起社會「只要涉犯重罪嫌必定羈押」的誤導,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保全及司法權保障人權之本旨。

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