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典鴻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典鴻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殺死被害人沈妤庭及取走被害人物品等行為,並參酌卷附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嫌重大,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行為後,另有製作被害人遺書及駕車至花蓮地區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29 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3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7月1 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犯案後已有躲避他處之舉,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應自106年9 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被告於案發二日後駕駛被害人車輛前往故鄉花蓮,僅是想回花蓮自殺,並於自殺前探望父母,並非逃亡,所以才會在觀光景點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被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相當配合,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倘被告欲逃亡,大可馬上攜帶護照出國逃亡,因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於案發後曾嘗試自殺,但均未成功,且被告之前即有自殺紀錄,有想自殺之念頭,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屬率斷,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第一審並已辯論終結,證據均調查完畢,並無滅證之疑慮,而事實上亦無證據可供湮滅,故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性為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由有重大違誤,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裁定雖認被告涉有殺人嫌疑,但被告與被害人乃謀為同死
,而受被害人囑託方殺之,被告係涉犯加工自殺罪嫌,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已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命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本件殺人犯行,經證人高素貞、蔡宗儒證述在卷,
並有沈妤庭死亡案監視器調閱情形暨吳典鴻作案時序表、現場及被告身體傷痕照片、電腦內之遺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沈妤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年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5年度相字第1158號相驗卷宗第23至26頁、第30至80頁、第87頁、第93至94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至106頁、第110至114頁;105年度偵字第24562號偵查卷第294至438頁),及沈妤庭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高素貞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與蔡宗儒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上開相字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二第233頁、第513頁),暨被害人臉書刊登郭富城演唱會資訊及記載「我準備好了,再等我一下下喔」等文字之列印畫面、AIA郭富城舞林密碼世界巡迴演唱會2016 香港站門票照片、台灣虎航機票確認單行程單資訊易遊網電子機票行程、被害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蔡宗儒手機內與被害人使用What's APP及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17日馬院醫事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字卷第58至68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498至504頁;原審卷三第33至45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第151 頁、第196 頁),參諸被告亦於原審坦認徒手掐勒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以被害人名義在電腦內製作遺書,最後取走被害人遺留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離開居所,再駕駛車輛前往花蓮等情,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依憑被告供詞,與證人高素貞、蔡宗儒之證詞,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臉書刊登之資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馬偕紀念醫院函文等證據,互為勾稽,並詳辨剖析,認定被告確有殺人犯行,因而於106年8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諸被告於案發後,大費周章由案發地新北市區駕車前往花蓮,嗣於花蓮縣新城鄉始為警拘提到案等情(參照上開偵字卷第3 頁移送書、第26頁檢察官核發拘票),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羈押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基於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本諸公平正義之維護立場,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合於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裁
定被告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