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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家正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家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確定如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8項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併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度為9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然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上情並妥適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

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抗告意旨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已與卷證不符。再者,受刑人所犯施用、持有之毒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維護國人身體健康,禁止施用毒品,並防範因施用毒品而肇致其他法益之侵害,持有毒品罪則係鑑於毒品為違禁物,始立法禁止持有,藉以防範其侵害之擴大,二者保護法益並不完全相同。況受刑人犯罪附表所示之罪,其日期亦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以整體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相同類型之罪等情,請求本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業據本院審酌說明如前,核無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3、4月間某日 │104年7月11日某時 │104年12月7日23時許││ │至104年7月13日凌晨│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3時25分許 │ │某時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臺北地檢105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5152號 │偵字第5152號 │偵字第707號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 後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事 │ │557號 │557號 │1055號 ││ 實 ├──┼─────────┼─────────┼─────────┤│ 審 │判決│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105年6月17日 ││ │日期│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 定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判 │ │557號 │557號 │1055號 ││ 決 ├──┼─────────┼─────────┼─────────┤│ │確定│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7月22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8150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備 註├───────────────────┤字第7427號 ││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