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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彤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即被告許彤安(下稱被告)所涉犯之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擔任本案書記官之陳淑婷,於執行該案之職務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再聲請意旨所稱:書記官交付予被告之筆錄有欠缺乙節,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況被告亦表示其事後另具狀聲請欠缺之筆錄,書記官亦已經依其聲請給予筆錄;是以,本件書記官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被告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而書記官將筆錄影本交予聲請人部分,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至於有欠缺部分,被告未具體指明書記官之作為有何違失情形而影響聲請人訴訟權益。是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也難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06年8月10日審理時,已具狀要求書記官交付該次審理庭所有筆錄及卷內資料;然書記官陳淑婷卻獨漏公訴人去函要求警政署就「警詢筆錄未落實問錄分離之原則、例外規定」之書函,易生突襲裁判,對伊訴訟權益有明顯、重大、急迫之影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特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又考聲請書記官迴避立法意旨,係因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其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密切,故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因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原審受理10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承辦該案

之書記官陳淑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具狀要求書記官交付該次審理庭所有之

筆錄及卷內資料,然書記官陳淑婷卻獨漏公訴人去函要求警政署就「警詢筆錄未落實問錄分離之原則、例外規定」之書函,對伊之訴訟權益有明顯、重大、急迫之影響乙節。然查,本件書記官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關係,其執行職務亦無越權行使、違背法令等之不法作為;且內政部警政署之書函,業經原法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10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調查,對被告之訴訟權益未造成影響。

㈢綜上,原裁定以書記官之作為未有違失情形而影響聲請人訴

訟權益,因而駁回被告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尚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