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旻希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就所憑之事實具體說明羈押之法定要件,僅泛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羈押在案」其餘文字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之基礎事實」符合羈押法定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3款羈押之法定要件,原裁定所認「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形,認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不得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檢察官已依據抗告人之自白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已取得足夠且具證據能力之抗告人供述予以起訴,原裁定僅以「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駁回具保聲請,已混淆了偵查與審判間之分界,令人質疑繼續羈押抗告人質變為替公訴人鞏固證據之用。又抗告人於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較偵查中更具體表明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甚至表示不利共同被告之證詞,顯與諭知羈押時之情況有不同,有串證之虞之原因已消滅,實不應再續行羈押,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如犯罪嫌疑人已有逃亡、串供、滅證的事蹟,有羈押原因固無疑問,惟尚不得以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而於無此等事蹟時,即以此推測認有羈押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協同意見書參照),原裁定並未說明何種基礎事實構成了抗告人有串供或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遍閱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在無具體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串供之虞之情形下,尚不得僅以推測逕認定之。
(四)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述「我可以知道陳富男是怎麼說的嗎」是針對檢察官對抗告人所陳:「你不要被你先生賣了都不知道,你先生也沒幫你說什麼話」所為之回答,就問答筆錄而言,即明顯可能與實際訊問有所落差,蓋縱認筆錄記載為真,抗告人顯然未完成檢察官之問題,想必檢察官一定無法滿足抗告人此等逃避或荒謬之答案?還是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抗告人還是如此回答?原審法院或高等法院皆以此偵查筆錄認為抗告人要串供而駁回聲請,若因此一筆錄誤記,令抗告人人身自由繼續受限制以承受,實有違人權保障,原審及原裁定未表明不採抗告人聲請函調該偵查庭錄音以還原當天訊問情形,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依抗告人於106年6月6日刑事緊急聲請開庭狀所載,從常理判斷,抗告人如要串供,當然不會排斥共同被告為其選任之律師,從該狀可認有相當理由抗告人不會與共同被告串供。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尚要求法院就「相當理由」進行判斷,不能僅以人之天性趨吉避凶直接推導。抗告人戶頭僅剩數萬元存款,無任何外國護照,也無任何家人在海外,已可斷定並無逃亡之能力及誘因。準此,除趨吉避凶之本能外,似無任何相當理由可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似有未洽。
(六)縱認抗告人涉犯重罪,但抗告人並無能力且無誘因可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維持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法院當得施以侵害較小且有效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命抗告人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後續之程序,無須使用侵害抗告人基本權最嚴重之羈押處分。再依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目前兩造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為本件犯行之角色分擔、動機及若有獲利抗告人是否分受。然該等事項實非所涉犯罪主要部分,以此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與比例原則似有違背。綜上,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此外,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法院倘已依具體個案之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以自由證明具體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屬合法正當。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考量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富男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共同被告間僅因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起訴,並由法院合併審判,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情形,認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被告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係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已詳述其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予敘明羈押事由、理由,且本案無羈押必要云云,即均無足採。故抗告意旨所執各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