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馬弘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邱士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1 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弘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參酌本件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600多萬元等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6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經原審於106 年8 月3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於106 年3 月10日擬出國至澳洲打工度假,然此行程係早在105 年12月底開始規劃,於106年2 月5 日購買機票,出國之動機並非逃亡規避刑事偵查程序,且被告已深刻體認先前錯誤行為,在入監服刑期滿前不會再有任何出國計畫。被告遭羈押後,被告母親發現罹患乳癌,被告希望入監前能好好照顧母親,絕無逃亡之可能。其次,被告於106 年1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隨即於2 月底向上手即同案被告戴柏誠表示無意繼續從事詐欺,被告犯罪期間僅有2 個月,且於偵查前已因己意終止犯罪,自無可能於審判期間反覆再犯詐欺犯行。退步言,綜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若無具體事實足認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達成相同目的,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雖以被告擬於3 月10日出國而認有逃亡之虞,惟此透過具保及限制出境之方式仍可達成相同目的,懇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詐欺
等犯行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經濟因素透過友人加入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詐騙眾多被害人,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自承確有於106 年3 月1 日欲出境至澳洲之事實,雖被
告辯稱該行程早於105 年12月底即規劃,於106 年2 月購買機票,並非要逃避刑事偵查程序云云,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密集時間內反覆從事詐騙行為,如東窗事發,將須面對司法制裁,倘若被告計畫出境或已出境國外,自有潛逃或滯留國外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等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