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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劉冠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冠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刑期皆係有期徒刑7月、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數罪併罰規定,懇請重新裁定刑度,降低應執行刑,以利重返社會,從新做人並且孝順家人,照顧長輩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4、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又其中編號5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8均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幾已接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及編號7、8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其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類似;產生的危害都是傷害抗告人自己的身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無法克制毒癮之誘惑,部分施用毒品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1、4、7、8所示4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25日 │103年03月27日 │105年05月0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60號 │字第1360號 │第2526號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29日 │ 105年06月29日 │ 105年10月26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8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5年07月25日 │ 105年07月25日 │ 105年11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08日 │102年08月15日 │102年09月29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26號 │字第3683號 │字第3683號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6日 │ 106年04月10日 │ 106年04月10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9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1日 │ 106年05月08日 │ 106年05月08日 ││ │確定日期│ │ │ │├───┴────┼──────────┼──────────┴──────────┤│ │ │編號5至6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 ││備 註│ │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 │└────────┴──────────┴─────────────────────┘┌────────┬──────────┬──────────┬──────────┐│ 編 號 │ 7 │ 8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15日 │102年10月02日為警採 │ ││ │ │尿回溯26小時內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83號 │字第3683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10日 │ 106年04月10日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6年05月08日 │ 106年05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7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 │ ││ │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