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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明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芳(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業由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查。抗告人以相同理由,就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再提出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四、經查,抗告人除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外,復曾於106年7 月18日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受理,並於同年8 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再就上揭事由於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對於其所認為之同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由,再事爭執而重複聲明異議,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非適法。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本件係就已經法院實體裁定之同一事項,重行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執原裁定已說明、指駁及不足以影響原裁定本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