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㈡聲請人謝諒獲固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 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又聲請人所指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雖載明阮富枝等人為本件聲請人,然渠等均未於上開聲請狀簽名或蓋章,應非本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2)抗告、聲請補判、再審、『北地北檢、高院高本檢全院、全署迴避及移轉管轄』理由狀」所載。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抗告人謝諒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反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上揭判決之受判決人僅有抗告人謝諒獲一人,並無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抗告人謝諒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謝諒獲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及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業經原審認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供審酌及其所提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且抗告人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原審法院以103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說明原審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非屬確定「判決」,依法無從聲請再審及聲請再審意旨雖載明阮富枝等人為本件聲請人,然渠等均未於上開聲請狀簽名或蓋章,應非本案聲請人,因認抗告人謝諒獲所執各端,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謝諒獲之再審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諒獲提起本件再審,因不合法律上程式,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聲請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等所指臺北地院及本院全院法官、臺北地檢署及高本檢全署檢察官均應迴避,並聲請移轉管轄、聲請補判、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亦核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等抗告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