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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建賢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保管金為抗告人親友寄存於抗告人之保管戶,而非基於贈予而匯入,此二者於本質上不同,且該保管金寄存,依監獄行刑法第72條規定,親友得申請領回,足見該保管金非屬於抗告人之財產,沒收無理由,此為親友寄放之保管金,抗告人得使用之,非屬抗告人之財產,且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第11條之規定,該犯罪所得係為依照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顯於法未合,難認有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請審查保管金是否屬於抗告人名下財產,或為其親友之保管金,抗告人得使用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2 至3 個月之生活所需,未免抗告人之親友往返奔波,該行政執行項目得限期命抗告人完成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次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固提起上訴,惟因其未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 元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1227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6 年

7 月27日以士檢清執寅106 執沒1227字第26042 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27日以士檢清執寅106 執沒1227字第26042 號函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等附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判決為據,核發106 年度執沒字第1227號執行命令,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勞作金與保管金帳戶提撥款項以抵償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親友所寄入之款項,因已移轉

於受刑人,由受刑人受領,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該筆款項既已移轉於抗告人所有,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自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致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而謂非屬抗告人之財產。又抗告人之勞作金,既係斟酌其作業之行狀及作業成績而給付而屬額外之收入,自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本件抗告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醫院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復查無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且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以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執行標的追繳犯罪所得,並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

0 元,自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為親友寄放,並可由親友領回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