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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青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確定如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3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原裁定形式上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所定之執行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合,而不利於受刑人,顯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揆之前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察,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顯於法有違。

五、綜上,原裁定既於法有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1日採尿 │106年2月11日下午4 │106年4月13日採尿時││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某時許 │時內之某時許 │時許 │├──────┼─────────┼─────────┼─────────┤│偵 察 機 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42、143號│偵緝字第142、143號│偵字第2122號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審 │ │1126號 │1126號 │1279號 ││ ├───┼─────────┼─────────┼─────────┤│ │判 決│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1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定│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判決│ │1126號 │1126號 │1279號 ││ ├───┼─────────┼─────────┼─────────┤│ │判決確│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18日 │106年8月8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 │臺北地檢察署106年 ││ │字第5419號 │字第5419號 │度執字第6015號 ││ ├─────────┴─────────┤ ││ │編號1、2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