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游文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件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應受前開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僅減4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大幅降低各刑期合併之刑度)。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隨著刑度增加,對受刑人痛苦指數所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方式累加,或每加一罪減1月之方式,將超過其不法本質內涵,故法院在罪刑當然原則、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偏向道德偏差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實害,故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非以重罰為必要。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述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已簽立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經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一)抗告人前曾多次犯妨害風化等罪,業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如附表所示4罪,惡性不輕,所為足以助長淫風,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抗告意旨稱所犯僅係道德偏差行為、情節輕微、且無重大實害云云,容有誤解;(二)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敘明所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且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之意旨,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誠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空泛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云云,核屬無據;(三)至於抗告意旨所列舉另2件他案裁判,不論內容為何,然各案具體情節既有不同,即不能任意攀比,自無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綜上所述,抗告人僅憑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7日 │104年6月26日 │104年10月30日 │105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4225號 │偵字第14225號 │偵字第23725號 │偵字第9673號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後├────┼────────┼────────┼────────┼────────┤│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188││實│ │1977號 │1977號 │27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19日 │105年3月31日 │106年6月16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定├────┼────────┼────────┼────────┼────────┤│判│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188││決│ │1521號 │1521號 │1411號 │號 ││ ├────┼────────┼────────┼────────┼────────┤│ │判決確定│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7月10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