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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曜任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曜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04 年9 月14日至108 年9 月13日),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經督促其完成仍未果,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之規定;受刑人有多次未到未請假,並違反檢察官命令逕行出境離開保護管束地之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4 、5 項)之規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3 月6 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分案偵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1 項)之規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未按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向原審聲請撤銷,經原審以緩刑期間尚餘2 年9 月,並未屆至,故受刑人仍有補足履行之可能為由,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觀諸卷內所附資料,緩刑期間仍未屆至(108 年9 月13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即於履行期間無補足履行之可能。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尚非允當。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迭經觀護人發函告誡、至受刑人住處訪視並請警協尋等情,有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警察局查訪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為憑。可見受刑人經傳喚後,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 款之規定。又受刑人以國外旅遊為由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未獲檢察官核准下,竟仍於105 年9 月29日出境,至同年10月19日始返臺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聲請書、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竟離開達20日,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6 年2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之規定。準此,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衡其違反情節俱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鑑於撤銷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權益之影響至深且鉅,爰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抗告暨陳述意見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得知先前另案又經起訴,才會自暴自棄而無視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但已知錯,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生活正常,請給予自新機會。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但檢察官並未就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理由而為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9條之1 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

8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緩刑期間為104 年9 月15日至108年9 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履行義務勞務,於105 年1 月1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知應於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即105年5 月12日前)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臺北地檢署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民小學(下稱溪口國小),請該機構協助受刑人執行其義務勞務120 小時,受刑人迄105 年5 月4 日止,向溪口國小提供累計58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 月(即至105 年7 月12日),並於105 年7 月4 日、11日,至溪口國小提供共計6 小時之勞務,但自105 年7 月11日後,即未再前往溪口國小提供勞務,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認受刑人固就履行時程有所拖延,惟仍非全無履行之意,難認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經臺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4月10日至107 年4 月9 日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剩餘時數(120-64=58 )等情,有上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見檢察官已重新指定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履行期間,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自有未合。

㈢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以國外旅遊為由

向檢察官聲請出境離開保護管束地,未獲檢察官核准下,於

105 年9 月29日逕自出境,至同年10月19日始返臺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聲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竟離開長達20日,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

㈣又受刑人多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或聲請展延後,仍未至基隆

地檢署報到(105 年12月13日、12月29日及106 年2 月6 日、3 月2 日、4 月6 日、5 月1 日),迭經觀護人發函告誡、至受刑人住處訪視並請警協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助字第36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告誡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警察局查訪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存卷為憑,復不為受刑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可見受刑人經傳喚後,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亦已明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

㈤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106 年2 月14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並自106 年5 月26日起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另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4 罪,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查犯罪時間均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1 月間,並非緩刑期間內所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本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1 款之規定。㈥從而,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自我反省,屢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諸多事項,原裁定衡酌受刑人上揭違反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六、受刑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但其明知自己為受保護管束人,竟多次無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明顯欠缺法紀觀念,情節堪認重大,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究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