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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扣押物變價保管其價金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排序2、5、9 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因涉犯違法吸金等罪而遭扣押如其附表排序1至3、5、9至12、16至29、31至32、35至37、42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財物,且有毀損、喪失其價值而難以保管之情形,乃裁定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嗣被告陳靖騰僅就其中排序5、9、10、被告曹晏甄僅就其中排序

11、12、被告林致宇僅就其中排序 2、被告曹慶鈴僅就其中排序35至37所示扣押物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被告陳丹渝則就其中排序16至29所示扣押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有其等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37至38、43、44頁),故本院僅就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排序2、5、9 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部分加以審究(亦即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排序1、3、31、32、42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部分,未據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排序2、5、9 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車輛、皮包、絲棉物品等,均經檢察官以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及同案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等罪嫌,因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自民國 103年間扣押迄今;為避免扣押時日過久,扣押車輛、皮包、絲棉物品等毀損、喪失其價值,考量原審法院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環境亦不適宜,而由該院總務科簽請將此類扣押物品變價拍賣等情,有該院總務科106年8月11日簽呈影本暨所附贓物庫保管車輛近期狀況及環境照片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於 106年 8月24日準備程序,向檢察官及被告等徵詢關於該院總務科簽請拍賣前述物品之意見,其中身為扣押物品所有人之被告陳靖騰、曹慶鈴、陳丹渝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表示希望有領回部分物品之機會,檢察官則具體請求就該等物品均鑑價後變價拍賣等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另審酌該院總務科依據贓物庫及扣押物品保管之實況,僅就扣押車輛、皮包、絲棉物品簽請拍賣,其中排序 2、5、9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之物,屬車輛、皮絲棉質物品而有毀損、喪失其價值、難以保管之情形,兼衡本案除被告等人外,尚有數十名追加起訴之被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更多,非短期可得審結,如不就此部分扣押物品加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恐因時隔日久而致喪失毀損或價值減低,有害於被告等之財產權益、甚至諸多被害人將來可能之求償數額,故於徵詢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中排序 2、5、9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靖騰部分:

關於原裁定附表排序5、9、10所示皮包、皮帶、LV圍巾,檢察官迄未舉證係屬被告陳靖騰因本案犯罪所得,逕予查扣,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得以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為由囑託變賣保管價金。況該等物品均係被告陳靖騰出社會後自行陸續購入,與本案無關。且均屬耐久物品,如使用密封袋加以存放,不會隨時間久長而毀損或致價值有所波動,與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規定亦有未合,尚難遽認有變價保管價金之必要。

㈡被告曹晏甄部分:

關於檢察官搜索扣押之原裁定附表排序11、12所示手提包 7個、布偶 2個,檢察官迄未舉證係屬被告曹晏甄因本案犯罪所得,逕予查扣,本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前提係得沒收之物之要件未合,應不得以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囑託變賣保管價金。且上開手提包 7個係被告曹晏甄進入職場工作後,陸續於98至 100年間所購入,以犒賞自身辛勞,有消費單據可證,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曹晏甄於 102年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顯有時間差距,足見該等手提包絕非被告曹晏甄被訴非法吸金款項所變得之物,尚非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之犯罪所得之範疇,既非得沒收之扣押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規定變賣之。況該等手提包均屬名牌精品包,於皮包市場具一定之稀有性,甚至有保值或增值之空間,尚不乏專門收藏家趨之若鶩,即使經長時間扣押,亦無減低其價值之疑慮,且依扣押後之保存方式觀之,應不致有嚴重毀損之問題。另布偶 2個,因屬絨毛製品,依實際扣押保存之情形觀之,殊難想像會因長久放置而毀損,況保存扣押物品係使用密封袋加以存置,布偶本身價值不會隨時間久暫而有所波動,自無原裁定所稱價值減損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規定要件亦有未合,難認顯有變價保管價金之必要。

㈢被告林致宇部分:

原裁定附表排序 2所示豐田汽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林致宇之母陳師玉(原裁定附表排序 2及抗告狀均誤載為陳詩玉),而非被告林致宇,陳師玉係於103年5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有繳款證明可證,該車並登記在陳師玉名下,為陳師玉之財產,非屬被告林致宇犯罪所得之物,本無沒收之必要,自亦無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㈣被告陳丹渝部分:

原裁定附表排序16至29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陳丹渝於98年間所購買、或係早於本案犯行開始即101年7月間之前即已購買、或為母親所留遺物,此除有其中排序16、26、28所示之物之發票、購物明細及刷卡單可證外,亦可依該等名牌包之型號查證其何時出廠,或調取被告陳丹渝之刷卡紀錄,如有疑問,亦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對被告陳丹渝有利之認定。況該等物品並不會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原裁定未說明何以有此等情形,自不得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囑託執行。遑論被告陳丹渝於原審準備程序係表示不希望將上開物品變價,而無原裁定所稱對於變價部分無意見。

㈤被告曹慶鈴部分:

原裁定附表排序35至37所示皮包36個、絲巾4個、皮帶2個,均係被告曹慶鈴之母留給被告曹慶鈴妻女之紀念性物品及被告曹慶鈴之友人贈送予被告曹慶鈴之物,自不應予變價。

四、原裁定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其附表排序2、5、9 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扣押物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固非無見。惟查:㈠其中排序 2所示豐田汽車(車號000-0000號),據被告林致宇稱係其母陳師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公司購得,其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江監理站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足見該車登記車主為陳師玉,於103年3月26日新領牌號,並設定動產擔保至108年3月26日(見 103年度他字第4794號卷一第230、231頁),則該車究為何人所有?又買賣雙方在設定動產擔保時,是否如同一般常見之附條件買賣,於契約書內約定在買方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車輛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攸關該車是否屬本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自有詳查之必要。㈡卷附原審法院總務科簽呈固載稱:「查本批扣押物除了名貴車輛亦有部分屬於名牌包包、絲棉物品,置放深坑山區大型贓物庫位處山區加上庫房環境潮濕悶熱,易造成物品發霉受損,恐滋生日後執行困難,損及當事人權益而產生訴訟求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7頁),然由該簽呈所附原審法院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車輛近期狀況及環境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物移交記錄等(見原審卷十二第98至 131頁),似僅足見扣案「車輛」之保管情況,至於原裁定附表排序5、9至

12、16至29、35至37所示名牌皮包、皮帶、圍巾、布偶、雨鞋、絲巾等扣押物之保管現狀如何?未據原審法院總務科提出相關事證,則能否謂除車輛以外之上述名牌皮包、皮帶、圍巾、布偶、雨鞋、絲巾等扣押物亦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事,並非無疑。況被告陳丹渝於原審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已表明不同意變賣其所有之名牌皮包,被告曹慶鈴則僅稱:「車子已經領回,沒有意見。」等語,而未針對其他扣押物之變賣與否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十二第 163頁),乃原裁定竟於理由內載稱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就拍賣前述物品,均表示無意見云云(見原裁定第 3頁第4至7行),亦與卷證不合。從而前開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詳察,逕就其附表排序5、9至12、16至29、35至37所示扣押物,裁定囑託原審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