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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人 林鑫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明知被告葉秀英是無罪之人且罹患精神疾病,仍執意開庭,使被告無辜受訴,並在公眾面前受辱,應將檢察官錯誤公訴之案件駁回,為此請求法官迴避審理該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此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雖曾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然因聲請人

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剛好住同一地方(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卷第90頁),其二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係,縱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聲請人仍無擔任被告輔佐人之資格,而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葉秀英被訴誣告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非該案之被告或輔佐人,即非有權提出法官迴避聲請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秀英並非觸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係檢座錯誤公訴,抗告人舉證呈報該106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執意續審,被告為精神病病患,其無訴訟能力,為免其受冤獄,請求法官迴避審理該案。又抗告人為被告之看護,被告目前舉目無親等語。

四、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因非為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經查,抗告人並非本案被告,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至抗告人雖曾於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葉秀英被訴誣告案件中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然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所稱:「(與被告有何關係?)是朋友關係,剛好住同一地方」等語,認抗告人與被告葉秀英並無配偶、直系或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關係,未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之資格,而當庭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有該案相關影印卷宗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影卷第90頁)。是抗告人亦非被告葉秀英之輔佐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既非該案之被告,更非檢察官或自訴人,顯非當事人,即非訴訟法上有權提出法官迴避聲請之人,則原審認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因而將其聲請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為精神病患,目前舉目無親,復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抗告人為被告之看護等語,再再表達關心被告訴訟權益等情,亦屬承審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審判長得依職權審酌是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