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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俊明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嗣遭通緝到案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7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等犯行,分別經證人簡銘豐、游舜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就其2 人有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乙節,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佐,業足認被告涉犯前揭2 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一旦經有罪判決,其刑度必然非輕,則客觀上堪認被告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辯護人就此雖陳稱:被告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來院之旅費,故未到庭等語,然辯護人上開所述本難認係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嗣經原審囑警派員至其住所實施拘提,亦因其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後再經通緝始為警緝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8 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381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9月7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635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益徵被告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據此,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上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自始積極配合檢警調偵辦,縱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然已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告知未能到庭之理由,又抗告人於鈞院安股106 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竊盜案所訂審判期日尚且自行到庭,其後亦係在家而非在外遭警緝獲,堪認抗告人並無在外逃亡,當不得僅以此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固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基於無罪推定以及不自證己罪等原則,亦不得以此逕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再斟酌同案被告二人均另案在監執行,被告、證人已結證在案,且警調單位已搜索、扣押相關證物資料等情,並已完成相關筆錄製作及書證、物證之查扣,縱抗告人所犯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照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如以較小侵害之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於鈞院指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限制抗告人住居,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到庭無虞,而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實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故懇請鈞院鑒察,賜准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但無繼續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等情事,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黃俊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僅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106 年9 月7 日裁定羈押,有當日訊問筆錄及法官簽發之押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

(二)茲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抗告人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等犯行,惟上開犯行分別經證人簡銘豐、游舜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卷第159頁;105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就其2 人有幫助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乙節,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99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52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2 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一旦經有罪判決,其刑度必然非輕,則客觀上堪認抗告人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辯護人就此雖陳稱:抗告人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來院之旅費,故未到庭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101 頁),然辯護人上開所述本難認係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嗣經原審囑警派員至其住所實施拘提,亦因其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後再經通緝始為警緝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6 年8 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381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9 月7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635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59 頁),益徵抗告人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據此,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恐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固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基於無罪推定以及不自證己罪等原則,亦不得以此逕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始積極配合偵辦,縱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然已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告知未能到庭之理由,又抗告人於他案所訂審判期日尚且自行到庭,其後亦係在家而非在外遭警緝獲,堪認抗告人並無在外逃亡,當不得僅以此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斟酌同案被告二人均另案在監執行,被告、證人已結證在案,且警調單位已搜索、扣押相關證物資料等情,並已完成相關筆錄製作及書證、物證之查扣,縱抗告人所犯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指定相當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到庭無虞,而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實無羈押必要性云云。惟查:抗告人黃俊明經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銘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之犯行,分別經證人簡銘豐、游舜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就其2 人有幫助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翔乙節,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詳述如前,則證人簡銘豐、游舜翔證述自抗告人黃俊明處購買毒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德、謝明心坦承幫助抗告人黃俊明販賣毒品,以及抗告人黃俊明前揭經指訴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具體事由之存在,均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抗告意旨此部分尚非可採。又抗告人縱如抗告意旨所稱自始積極配合偵辦,且於他案所訂審判期日自行到庭,其後亦係在家而非在外遭警緝獲,然抗告人黃俊明曾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見106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100 頁),雖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告知未能到庭之理由,惟抗告人嗣經原審囑警派員至其住所實施拘提,因拘票上所載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4 樓地址無人回應及抗告人未居住於另一拘票上所載南投縣○○鎮○○街○○○ 巷○ 號地址而無法拘提到案,後終經通緝而為警於南投縣○○鎮○○街○○○ 巷○ 號地址緝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8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212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8 月17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3812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9 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635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第159 頁),則警方就同一地址(即南投縣○○鎮○○街○○○ 巷○ 號),曾於106 年8 月4 日因抗告人未居住於該址而無法拘提到案,旋即於106 年9 月7日於該址緝獲抗告人,輔以警方亦曾就另一拘票上所載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4 樓地址,因於106 年

8 月6 日、106 年8 月7 日無人回應而拘提抗告人無著,足見抗告人住處不定,行蹤難以掌握,即抗告人是否到庭接受審判已等同取決於其自我意願,參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常伴有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此部分亦非可採。至縱如抗告意旨所云斟酌同案被告二人均另案在監執行,被告、證人已結證在案,且警調單位已搜索、扣押相關證物資料等情,並已完成相關筆錄製作及書證、物證之查扣,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再參諸前揭已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尚無從認指定相當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足以擔保抗告人到庭無虞,得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無羈押必要性,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仍非可採。綜上,原審訊問抗告人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