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春成自訴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連思斐
黃奇文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54號、106 年度聲扣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思斐、黃奇文分別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均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其等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4時45分許,為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債權人許美惠與債務人即自訴人林春成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督同警員吳崇豪、債權人許美惠、債權人代理人姜雲馨及法院實習生馬廷瑜等6 人進入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住處,被告2 人明知公務上沒有錄音錄影之需要,被告黃奇文竟為向家人炫示自訴人居家隱私,擅自對自訴人「家中現金存放情形」錄音、錄影,無正當理由蒐集自訴人「辨識個人者(姓名及住址等)」、「習慣(家裡存放大額現金)」、「住家及設施(設備之種類)」、「生活格調、其他(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等)」等個人資料。而被告連思斐為黃奇文之上司,亦明知黃奇文錄音、錄影行為非執行職務必要範圍,竟不加以制止,同意其繼續錄影,為共同正犯。自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由代理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後,始發現被告黃奇文自白公務上不需要對自訴人家中錄影,及其錄影目的係為帶回去給家人看,得知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涉有上揭犯罪,因認被告2 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黃奇文使用私有手機竊錄自訴人居家習慣及隱私資料,縱使被告黃奇文已經刪除錄影檔案,非不能委請民間業者、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救回、復原檔案,為澄清案情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扣押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及記憶卡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為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民事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債權人許美惠提出之書狀,應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承辦上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會知悉自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此等資料為被告等依法令執行職務所知,並無任何蒐集行為。又被告等係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住處實施查封,當日在場之人尚有員警吳崇豪、債權人許美惠、債權人之代理人姜雲馨等情,此有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自訴卷第5 頁所附自證1 )。而被告黃奇文當日曾以手機錄影乙節,另據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4032號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號,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原審自訴卷第8 頁至第9 頁所附自證3 、同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附自證5 )。本案卷內雖未有被告黃奇文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惟參酌當日陪同到場之員警吳崇豪錄影畫面,包括自訴人之臥房、電腦桌及許惠美打開電腦桌抽屜取出6 捆鈔票等畫面,此有員警吳崇豪錄影畫面6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縱認被告黃奇文有攝錄上開相同畫面,但僅憑此等畫面,是否足以顯示自訴人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自訴人將現金放置於電腦桌抽屜情形及住家設施,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均有疑問。況且,被告黃奇文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只是出於好奇,因為伊很少看到有人把這麼大筆的現金放在屋內,伊只是出於好奇好玩的心態,想要錄回去給家人看,伊才錄了2 分鐘,伊是錄債權人許美惠、律師助理姜雲馨在點鈔的畫面,大約2 、3 分鐘而已,因為錄影品質很差,當天伊就把檔案刪掉了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由被告黃奇文所述動機及事後立刻刪除錄影判斷,亦難認被告黃奇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被告2 人係為原審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自訴人上址住處查封財產,縱原審法院未配置錄影設備,且被告2 人亦無錄影之義務,但因自訴人住家藏放大量現金,與一般人將大額現金存放在銀行之情形有別,雖被告黃奇文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其錄影之動機如前,但亦難排除被告黃奇文此舉有釐清責任、確保無人擅自取走現金之意涵,其行為亦可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基於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錄影。本件被告黃奇文以手機錄影之行為,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難認被告黃奇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之犯罪嫌疑,更難指被告連思斐有何犯意聯絡。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2 項,僅賦予偵查中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之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
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亦即,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訴人請求扣押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及記憶卡,以送請相關機構還原105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錄影內容乙節,與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相關規定,已有未合。退步言,縱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係請求原審為證據保全,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章相關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2 、4 項規定:「(第1 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4 項)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自訴人前於另案偵查中之105 年7 月6 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被告黃奇文私有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檔案為證據保全,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證據保全,自訴人乃於同年月13日逕向原審聲請證據保全,經原審於同年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全字第6 號以檢察官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錄影紀錄,證據並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裁定駁回在案;後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3 日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被告黃奇文業已刪除私人手機錄影內容,且民事執行卷內亦無留存相關錄影紀錄等語,業經原審核閱105 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宗無訛,並有原審105 年度聲全字第6 號裁定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自訴卷第6 頁正反面)。則本件自訴人聲請扣押上開物品,係為保全被告黃奇文於
105 年6 月3 日之手機錄影內容,但此錄影內容,不僅距今已1 年餘,且105 年7 、8 月間,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亦無所獲,尤以本件尚難認被告黃奇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故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且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及第219條之4 第4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及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自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
,非對自訴人一無所知之一般人,然被告等嗣後進而針對自訴人「家裡存放大額現金」之特殊情形錄影,當然足以綜合探知自訴人一人便利取用現金之習慣及生活格調、住家設備種類,均可識別自訴人為各該資料之本人,此絕非被告可以假藉職務上機會濫權蒐集。又原裁定以難排除被告黃奇文錄影之舉有釐清責任、確保無人取走現金之意涵,亦可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基於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者為由,而怠不調查證據,惟被告黃奇文非僅自白在自訴人家裡錄影之目的係「想要帶回去給家人看一下」,也已具體陳明:「實務上我們沒有在錄音錄影」、「這是我個人的錄影,並非執行公務」。至於被告黃奇文錄影之時間,在場員警吳崇豪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稱長達50分鐘,另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5 年8 月3 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被告黃奇文『「斷續錄影』」,自訴人亦已提出警員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黃奇文於自訴人住處之小書房門口已開始錄影,絕非只有點鈔畫面,被告黃奇文自白只有錄影2 、3 分鐘,顯然虛偽不實;況若被告黃奇文有心避免紛爭,絕無在自訴人告知無故佚失大額現金後,拒不協助修復檔案以釐清責任之事理,故原裁定偏頗幻想被告黃奇文可能有釐清責任、確保無人取走現金之意,乃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法令。
㈡又原裁定以另案中檢察官曾於105 年7 月間函請原審法院民
事庭提供相關錄影紀錄,惟一無所獲,然為明瞭待證事實,自訴人乃聲請扣押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記憶卡,完全不同於檢察官調取之標的,是檢察官從來沒有嘗試調取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記憶卡,而自訴人已提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網頁證明:「電子檔案遭誤刪、毀損或格式化,如其儲存媒體狀況良好,即可進行修復處理」,故原裁定漏未審查說明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如何無調查可能性、與待證事實如何無關聯,不得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駁回自訴,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
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
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奇文、連思斐利用公務機會,共同竊
錄蒐集自訴人居家隱私之個人資料一節,固據自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被告黃奇文及連思斐於另案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員吳崇豪職務報告等在卷為佐(見原審自訴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黃奇文於上開時、地,曾持手機攝錄執行查封現場之過程。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之構成要件,除以公務機關於蒐集該法第6 條第1 項以外之個人資料時,欠缺特定目的,亦不符合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等情形之外,同時,在主觀上必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倘若未具備此等不法意圖,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被告黃奇文於另案偵查中自陳:「我當天只是出於好奇,因為我很少看到有人把這麼大筆的現金放在屋內,我只是出於好奇好玩的心態,我才錄了2 分鐘」、「只是想要帶回去給家人看一下,但因為品質很差,當天就把檔案刪除了」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參諸被告黃奇文與自訴人原互不相識,毫無淵源,難認被告黃奇文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以佐證被告黃奇文或連思斐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黃奇文、連思斐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㈡另自訴人雖稱其已指出證明方法,即扣押被告黃奇文手機及
記憶卡等,並提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電子檔案修復說明網頁(見原審自訴卷第16頁),認原審怠為調查證據云云,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公務機關於蒐集該法第6 條第1 項以外之個人資料時,欠缺特定目的,亦不符合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等情形,且主觀上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姑不論自訴人此部分所稱之證明方法客觀上有無修復錄影畫面之可能,縱使取得被告黃奇文手機或記憶卡之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黃奇文有錄影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奇文或連思斐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此項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人指摘原審怠為調查證據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2 項,僅賦予偵查中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之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
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亦即,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訴人請求扣押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及記憶卡,以送請相關機構還原105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錄影內容乙節,與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相關規定,已有未合。退步言,縱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係請求原審為證據保全,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章相關規定,惟自訴人聲請扣押被告黃奇文私有手機及記憶卡,僅能證明被告黃奇文有在上開執行查封現場攝錄之行為,而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黃奇文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縱使取得被告黃奇文手機之錄影畫面,亦無法佐證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有何不法意圖,因此自訴人認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及記憶卡有保全之必要,亦無可採。原審依此,駁回自訴人扣押被告黃奇文手機及記憶卡之聲請,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規定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就扣押被告黃奇文手機及記憶卡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 人前述犯嫌之積極事證為憑,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