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沙比亞特‧馬薔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 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沙比亞特‧馬薔(下稱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01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迄原審裁定時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符,自應沒入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收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該裁定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折服。抗告人已入監服刑中,並未因執行未果而遭通緝,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消滅,而得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要件。縱認抗告人未於第一次執行通知時,到案接受執行,然抗告人均有具狀提出相當資料及理由,由律師送件於10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檢署收執,亦不該當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
105聲1436 號裁定沙比亞特‧乃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該裁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因上址3樓之住所,由抗告人蓋章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算,且因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書時並未在監在押,而住於前揭住所,嗣於105年8月8日始因案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5年4月25日(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所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已入監服刑
,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得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要件,且抗告人有具狀提出相當資料及理由,亦不該當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係涉及抗告人之具保人是否應沒入保證金之實體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定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提起抗告之程序規定,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欲提起抗告,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上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就實體事項進一步審酌。
㈢綜上,本件抗告因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