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簡芝蕙被 告 彭金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彭金源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金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將被告彭金源之配偶即聲請人簡芝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以扣押在案一情,有原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現正在積極偵辦中(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扣押之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確實係伊之資金所購入,至今仍按月繳納貸款,請鈞院審酌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權益,准予解除本件扣押命令並返還扣押物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遭扣押之系爭車輛因已無續予查扣之必要,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予當事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8日新北檢兆誠105偵37264字第13431號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人自無扣押標的可資發還;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