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未辦理105年1月16日所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決定,認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選舉權,且消極未處理其對此之申訴等節,向原審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抗告人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就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抗告人經檢察官以指揮書發監執行後,已脫離審判權範圍,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新竹監獄所為決定或抗告人對其之申訴並無權審究,而新竹監獄前開決定或不作為,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受刑人如有不服或欲請求為一定作為,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督機關申訴或依循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等法定程序提出救濟為駁回之理由,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第720 號解釋意旨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理由;況且監方之申訴又有何權力或資格平反抗告人所受憲法保障之投票權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受刑人」,並非羈押之刑事被告,既無羈押法,更非大法官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之適用主體。又所述監所未令其行使選舉權一節,本質上為監獄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我國現行法僅能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於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或視察人員,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限以「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之規範對象。外國立法例雖有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Einfuhrungsgesetz zum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EGGVG)第23 條第1項列舉之刑事司法或監所外之刑事制裁、矯治等下命、處分及措施(" Uber die Rechtmaesigkeit
der Anordnungen, Verfugungen oder sonstigenMassnahmen, die von den Justizbehoerden zur Regelungeinzelner Angelegenheiten auf den Gebieten desburgerlichen Rechts einschlieslich des Handelsrechts,des Zivilprozesses,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und der Strafrechtspflege getroffen werden,entscheiden auf Antrag die ordentlichen Gerichte.Dasgleiche gilt fur Anordnungen, Verfugungen odersonstige Massnahmen der Vollzugsbehoerden im Vollzug
der Untersuchungshaft sowie derjenigenFreiheitsstrafen und Massregeln der Besserung undSicherung, die auserhalb des Justizvollzugesvollzogen werden." EGGVG§23 Abs.1),認屬「司法行政處分」(Justizverwaltungsakte) ,由普通法院審查適法性。惟我國大法官釋字第691 號解釋就影響受刑人至為重大之是否繼續執行刑罰之假釋權,如經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之行政行為,受刑人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由行政法院審理,則舉重以明輕,抗告人就監獄未予投票措施,更屬行政處分無誤,如有爭執,亦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要非刑事普通法院所能置喙。至其訴訟結果如何填補其損害悉依其聲明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與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一事並無關聯。準此,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