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漢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之駁回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漢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無固定住居所又覓保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羈押在案。被告以罹患疾病須保外治療,治癒將返家即無逃亡之虞,聲請停止羈押,惟所舉事由不符停止羈押理由,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病痛施用毒品又居無定所遭羈押,現已有家人願意接納,被告將有固定住所,且被告因罹患椎間盤滑脫併神經發炎症狀,醫師建議持續接受門診及開刀治療,然被告在看守所內須依正常程序掛號無法持續看診,聲請住院開刀又等不到所方安排,難得有效治療,手術治療後返家休養更無逃亡之虞,爰請審酌上情,准予責付或具保就醫云云。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被告罹患椎間盤發炎合併腰椎滑脫症,經在看守所內就醫後認若症狀持續則建議手術治療,有衛生署桃園醫院
105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另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於106 年1 月24日函覆略以:被告因焦慮症、椎間盤發炎合併腰椎滑脫症、下背痛持續於看守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診療,若下背痛症狀持續,醫師建議手術治療等語,亦有該所106 年1 月24日桃所衛字第1069900074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仍得在看守所內以門診方式持續接受治療,若症狀持續始則建議手術,尚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也無任何危及生命之虞,何況,被告需手術治療,亦非不得依看守所內之醫療程序進行,當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指情形。原審以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罪嫌重大,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原因,但得以具保新台幣5 萬元取代羈押,因被告無法具保,認有羈押必要,始予以羈押。被告抗告雖稱已有固定住所,然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實難認已無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被告以其已有固定住所,聲請保外就醫,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