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冠嘉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號、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冠嘉(下稱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存在,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
105 年7 月14日裁定羈押,嗣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經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所涉重傷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予以否認,實難遽認其有坦然面對審判之意,衡諸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之順遂,暨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且本案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被告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於是否因自首而消滅其羈押原因並無說明,再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否認犯意,完全係憲法給予人民在法律上之充份防禦權,原審執此理由恐有違憲,亦難令人信服,原裁定之理由違背無罪原則,而原審依此為押,有違專業。倘依原裁定認定被告無坦然面對審判之說,則被告何需自首?又何需人在羈押而急欲請求被害人和解,原裁定令被告無法信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除否認主觀犯意外,餘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而經緝獲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犯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所犯聚眾持刀傷害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7 月14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分別自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2月14日、106 年2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本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事涉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亦僅關於法院得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