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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為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為凱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時間:民國100年6、7月間,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0日);②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犯罪時間:101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又受刑人犯②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2年9月2日,所犯①罪之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是上開①②案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②所示罪刑,已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存卷可參,依刑法第44條規定,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檢察官核發105年7月25日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已繳納拘役55日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4條規定,以已執行完畢之拘役55日刑期折抵①所示有期徒刑5年8月刑期,尚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既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認應不執行拘役,則允退還受刑人前溢繳執行拘役55日易科罰金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款項,詎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刑期時,擅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拘役55日折抵刑期55日,拒不發還拘役55日易科罰金款項,自有未合;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拘役55日時,未察抗告人另有案件審理中,不無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仍屬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12577號)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前揭二罪犯罪時間均在裁判確定前,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其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不執行拘役。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以抗告人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拘役55日,折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8月刑期,並非無據。原裁定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未發還其前已易科罰金執行拘役55日完畢之易科罰金款項,指摘檢察官逕以拘役55日折抵有期徒刑5年8月刑期之指揮執行(105年執緝庚字第1763號)為不當云云。然前已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既已執行完畢,則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第44條等規定,於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時,就毋庸執行但已執行完畢之拘役55日部分,逕指揮執行以之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後,根據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依憑受刑人對於聲請易科罰金與否之處分權能,就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嗣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毋庸執行之拘役55日,主張發還前溢繳之易科罰金款項,縱非無據;然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抗告前並未就受刑人聲請發還毋庸執行之拘役55日易科罰金款項一事處分拒絕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則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指揮書)後,若本於「已繳納之拘役55日易科罰金款項」有所主張,允於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後,視執行檢察官准否之執行指揮,決定是否聲明異議,方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謂「不得將原收(易科)罰金退還」等詞,雖與易科罰金法制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處分權能之本旨不符,應予指明;然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第44條意旨,以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則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指摘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指揮書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拘役55日款項應予發還等詞,乃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緝庚字第1763號指揮書後之抗告人新聲請事項,抗告人允於檢察官就該發還聲請為決定後,另就其否准決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