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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昌諭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劉昌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昌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李昌諭所述與共同被告所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李昌諭於本案犯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6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李昌諭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經訊問後,認被告李昌諭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自106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李昌諭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昌諭於地檢已羈押1次,於地院又再羈押5次,被告李昌諭於3月18日期滿5次又被羈押2月,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原裁定認被告李昌諭有實力於交保後有逃亡之虞,然經法院查訊所有證人及被告李昌諭遭扣押之筆記本內容,均詳細說明金錢流向,非如法院所認定之金錢流向不明,且原裁定完全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又被告李昌諭有固定住所,家人及小孩、朋友均在臺灣,實無必要捨棄親人朋友,原裁定認被告李昌諭有逃亡之虞,實有誤解。是被告李昌諭並無串供疑慮,亦無逃亡之舉動及疑慮,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昌諭與被告王玉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李昌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日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宏昇亦供稱:被告王玉升介紹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催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6億1,500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2億7,000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2億元左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84、85頁),證人黃燕鳳亦證稱: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其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39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亦證稱: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李昌諭於102年間曾多次交付150萬元、450萬元、150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六第26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被告王玉升於105年10月27日於原審證稱:其曾於98年9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被告李昌諭交給其之金錢係處理本件土地之分紅或委任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至第221頁),綜上足認被告李昌諭與被告王玉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屬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倘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李昌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絡或不正利益罪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達4,000萬元,若果構成犯罪,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依被告李昌諭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又被告李昌諭所涉犯行若經判決有罪,將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李昌諭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李昌諭既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3月18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李昌諭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

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李昌諭抗告意旨所稱金流去向是否明確,真實性如何,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審查羈押與否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又依被告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日與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支票拿給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王玉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伊確有向欣偉傑建設公司收受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共同被告王玉升供稱:被告於102年間曾多次交付150萬元、450萬元、150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伊於102年6月25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30日均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150萬元、450萬元及150萬元現金,確實有收到如起訴書第22頁所載被告交付之現金總計9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昌諭與共同被告王玉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有逾千萬之現金,並有數額龐大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顯具有逃亡之資力。再觀諸現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因受不利之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等情,亦時有可聞,是被告在臺灣是否有固定之居所及家人,與其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被告李昌諭此部分抗告所陳,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質疑羈押期間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是以,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之延長羈押期以6次為限,羈押期間合計15個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一審之羈押期間為15個月,被告李昌諭自105年4月18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05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106年1月18日延長羈押,併入106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合計延長羈押5次,並未逾越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延長羈押6次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李昌諭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違誤。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陳,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被告李昌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