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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何信基自訴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閻凱偉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駁回其自訴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何信基(下稱自訴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客戶,因與富邦銀行間發生金融商品糾紛,乃向銀行公會提出申訴,經被告閻凱偉以富邦銀行督導身分,促使自訴人與富邦銀行於民國98年 9月10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 9條約定:「因甲方(按即自訴人)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按即富邦銀行)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惟上開「美林雙配」與「頂尖雙配」陸續於 99年至100年間到期贖回,自訴人因而受有虧損,富邦銀行迄今卻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認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和解書後,未督促富邦銀行人員就上揭兩筆金融商品給付和解金,因認被告閻凱偉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僅涉及刑度調整,構成要件不變),係以行為人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被告既係富邦銀行之員工,縱然有參與富邦銀行與自訴人之和解事宜,亦係受富邦銀行之委任而為富邦銀行處理事務,尚難解為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自訴意旨僅以被告有參與和解過程,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屬無憑。從而,被告既不具有任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背信罪。至於富邦銀行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和解金一事,亦屬富邦銀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因此有何刑責可言。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閻凱偉係以富邦銀行總行之督導身分,其為台北富邦銀行代表人高宥家之主管,令自訴人與富邦銀行簽訂和解書,並親自簽名於和解書上,故被告負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美林雙配」與「頂尖雙配」兩筆連動債和解金之義務,且被告明知該兩筆連動債多年前即已到期虧損,猶稱縱未依約支付和解金亦只能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但不代表和解契約不成立,此後仍怠於為後續處理,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四、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繹卷附和解書 3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被告僅於富邦銀行與案外人何承憲所簽訂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1頁),於乙方即富邦銀行之「銀行有權簽署單位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欄處簽名,顯係表示為富邦銀行處理與案外人何承憲和解一事之意,至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與富邦銀行簽訂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則全無簽名於上,是自訴人與富邦銀行簽訂之和解書第 9條縱約定:「因甲方(按即自訴人)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按即富邦銀行)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本難認與被告有關;況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員工,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與富邦銀行於98年 9月10日簽訂和解書,而係受富邦銀行委任,為富邦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抗告意旨以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信任關係,執為被告應成立背信罪之理由,顯屬無稽;且上開和解書因此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僅係拘束自訴人與富邦銀行,被告本不受拘束,被告並不負有替富邦銀行履行和解書所生義務,或催促富邦銀行履行和解書之義務,是自訴意旨所指,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富邦銀行與案外人何承憲所簽訂之和解書上,代表富邦銀行簽名,即認被告負有依自訴人與富邦銀行另紙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美林雙配」與「頂尖雙配」兩筆連動債和解金之義務,復認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云云,顯均有所誤會,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足認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原審本此,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相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