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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財保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同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之見解,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考其立法目的,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參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財保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本件受刑人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本院編為㈤號案件);另: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㈦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及㈧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上開㈤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01 年7 月4 日、102 年

8 月4 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刑人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時,上開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及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上開㈤所示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㈥所示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罪,自均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均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更定其刑,並審酌受刑人之品行及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5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洵無不合。

三、受刑人抗告要旨受刑人前述㈠㈡㈢㈣㈥㈦㈧等18罪,其中雖有6 月以下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前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更定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檢察官據以註銷前揭㈤至㈧案之執行指揮書,改以5 年10月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等意旨,受刑人所有前開之罪均未執行完畢,亦非接續執行,故不構成累犯,請撤銷原裁定。

四、如前所述,在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變更見解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2 月4 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4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雖將前述㈠㈡㈢㈣㈥㈦㈧等18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0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4 年度執更字第2139號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於97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前揭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前揭㈦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及前揭㈧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前揭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執行期滿日,依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所載,分別為101 年7 月

4 日、102 年8 月4 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102 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時,前揭㈤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前揭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業已分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前揭㈦㈧更定應執行刑為5 年10月,而影響先前前揭㈤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前揭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屬累犯,受刑人提起抗告,以前所犯18罪因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能認為前揭㈤㈥刑期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罪名及原確定判決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號│或被害│ │ │宣告刑 │ ││ │人 │ │ │ │ │├─┼───┼─────┼────┼─────────┼─────────┤│一│告訴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林紹文│5 日上午5 │和區中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6分許 │路71號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害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張南森│14 日上午4│和區景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40分許 │路385巷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之1 號前│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告訴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吳見發│14 日上午5│和區保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57分許 │路106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2弄16號│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樓工地│ │ │├─┼───┼─────┼────┼─────────┼─────────┤│四│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永│張財保共同竊盜,處│張財保共同竊盜,累││ │梁興琳│22日上午8 │和區保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51分許 │路268 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內 │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土│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 │張雅怡│22日上午11│城區立德│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時17分許 │路與永豐│奪他人之動產,處有│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路口之交│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岔路口 │ │ │├─┼───┼─────┼────┼─────────┼─────────┤│六│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溫向容│25日上午7 │和區景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許 │捷運站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近某巷弄│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內 │ │ │├─┼───┼─────┼────┼─────────┼─────────┤│七│告訴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 │林寶珠│25日下午1 │和區圓通│竊盜,處有期徒刑柒│竊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305 巷│月。 │徒刑捌月。 ││ │ │ │47號現未│ │ ││ │ │ │有人居住│ │ ││ │ │ │之倉庫 │ │ │├─┼───┼─────┼────┼─────────┼─────────┤│八│告訴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 │林長南│28日晚間7 │和區中山│,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2 段25│ │捌月。 ││ │ │ │0 巷1 號│ │ ││ │ │ │前 │ │ │├─┼───┼─────┼────┼─────────┼─────────┤│九│告訴人│103 年10月│新北市永│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吳肇台│16日上午6 │和區仁愛│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18分許 │路141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2號前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告訴人│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 │林靖燊│5 日晚間7 │和區員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許 │路142 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口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告訴人│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一│吳志東│13日上午9 │和區中正│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30分許 │路768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前 │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被害人│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張財保竊盜,處有期│張財保竊盜,累犯,││二│杜宜蓁│16日上午6 │和區水源│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唐維│時30分許 │路41巷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聰 │ │弄2 號整│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修中之房│ │ ││ │ │ │屋工地 │ │ │└─┴───┴─────┴────┴─────────┴─────────┘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