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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鏡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何謂叫依據檢方的判決,作為判決錯誤判一字不漏抄襲(原抗告狀誤載為「擊」)。(二)抗告狀附頁:你檢察官、法官有證據我在司法院長辦公室遞交一份請願書,並隨函附一個紅包,明明是司法院政風處誣告我,為何臺北地檢署誣告我跟司法院長,並向我詐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判決之繕本,及檢方的錯誤判決書三份全部檢還給司法院長了。鈞院文書科是你臺北地院哪一個督導管理,跟人民吵架,有一份2,000元有價證件退到管區,我不去領,現在北投分局督察,要送你臺北地院,105年簡上字79號,正股法官去買藥吃,我敢嗆檢察官、法務部,我也敢嗆法官、司法院長,限你臺北地方法院5日內去領回,請你文書科去領,出面跟我道歉。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原審於同年3月9日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抗告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既未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刑事判決繕本,顯係法定程式欠缺,且其違法性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之各情,僅為徒憑己意漫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或為情緒性之指謫之語,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難謂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