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再抗告人即抗 告 人 陳鏡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抗告人陳鏡燁(下稱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其上載明之相關案號之案件係指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究其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本件應認其係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法官偽造判決書,法官、檢察官當庭串證。㈡詐取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㈢為何我沒有錯,把「榮民」權益停權,你司法單位,還給人家公平。公平,不能玩弄文字遊戲、文化大革命,駁回就是你們贏。那你鈞院發回「臺北地院」重新處理,發回更裁,發回更審,我公民不服從,不能抗議了。㈣臺北地院訴訟輔導要你高院公文,剛才何謂,我跟臺北地檢署的糾紛,我明明是無罪。㈤請求高等法院發回地院重新處理,更審、更裁,公文給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先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同年月24日經再抗告人前往該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文書領取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06年4月24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
5 日,而抗告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應以實際收受日即106年
4 月24日翌日(106年4月25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無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至106年5月1日即屆滿(5日法定期間,算至106年4月29日屆滿,惟106年4月29日至30日為例假日,故末日應以106年5月1日代之;不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6年5月1日屆滿),詎再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另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使用罪,經臺北地院105年4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811號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嗣經上訴而由原院以105年8月1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所毀損幣額五倍以下之罰金,即屬專科罰金之罪,而該案確定後,再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20日、3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就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經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9日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嗣於同年3月20日提起抗告,又因未於聲請再審時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刑事判決繕本,法定程式欠缺,其違法性無從補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參照),詎再抗告人仍於106年6月6日具狀對本院所為106年度抗字第384號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三)從而,本件再抗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