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盛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 101年度偵字第22251、24531號、102 年度偵字第350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黃志盛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惟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及當事人上訴後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前段事實即「黃志盛知悉陳禮育被釋放後,即於翌 (5)日致電陳禮育詢問是否滿意調包尿液之作法,復於數日後,再次致電陳禮育以要求提供毒品情資為藉口相約見面,陳禮育因身為吸毒人口,且解送前曾被黃志盛及王鵬傑 2名警員恫稱若拒接電話將再次被查緝等語,加上常玉珍曾向其抱怨黃志盛等警務人員曾為探知陳禮育行蹤而前來對其施壓找麻煩,遂迫於無奈答應並與黃志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原南亞工專)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黃志盛旋即與王鵬傑驅車前往,陳禮育亦駕車赴約。」係被告對陳禮育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部分,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內,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罪名及法條欄亦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核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見檢察官在援用最高法院關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律見解後,認為被告及王鵬傑所為之上述犯罪事實,係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㈡原審係斟酌陳禮育之證詞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並聽取
當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是否係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意之攻防等及卷附事證而為實質審理後,始為第一審判決,足見當事人及原審已針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含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分別進行攻防、辯論及調查審理,而認定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及其藉勢向陳禮育勒索導航機之經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並為沒收、褫奪公權之諭知,且於判決理由內詳述上述諭知及認定之證據及法律上理由,原審顯已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係犯何罪,詳為審理論斷並依卷存事證給予適當之法律上評價,並無漏未判決之情。甚而,依證人陳禮育、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可證,陳禮育係為履行提供情資之承諾而赴被告之約,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對陳禮育強制之行為存在。
㈢檢察官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其理由係
限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人僅為被告,卻認王鵬傑非共犯或幫助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缺失,而未提及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可能另涉強制罪或其他罪名。嗣第二審法院審理後,雖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然其撤銷改判之理由為,第一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於主文誤為連帶之諭知,且於判決理由疏未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新規定作為沒收、追徵之依據,足見該等撤銷改判之理由顯不在指摘本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之論罪或有何漏未判決之處,而第二審判決於主文第三項復判處被告犯藉勢勒索財物罪並諭知沒收、褫奪公權,於理由內詳述所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律上之理由,並認定王鵬傑就此未與被告共同犯罪,與第一審判決同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揭見解,第二審判決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所為係犯何罪,亦已詳為審理論斷,並依卷存事證給予適當之法律上評價,而無案經繫屬法院卻漏未判決之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依據,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依法裁判,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範圍內,不受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而得依確信適用法律,甚至得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適用法條。
㈡聲請書所載之事實,係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中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雖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然由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三認定之事實可知,陳禮育係遭被告恫嚇若拒接電話將再被查緝,迫於無奈方答應被告見面之要求,被告確係利用其職務優勢逼迫陳禮育行無義務之事,而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中載明,復經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並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在案,而被告之強制犯行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罪行間乃不同之行為,而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漏未審酌,故屬漏未判決無疑。
㈢原裁定稱「甚而,依證人陳禮育、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詞可證,陳禮育係為履行提供情資之承諾而赴被告之約,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對陳禮育強制之行為存在」,未敘明該證言係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所陳述,故僅有結論而未詳細說明據此認定之依據,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再被告不構成強制罪乃實體判斷,原審以程序裁定而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事項及法律判斷,似於法有違。另第一、二審均認定陳禮育係遭被告利用職務逼迫,迫於無奈方答應被告之要求,而此部分與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乃不同之行為,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檢察官方會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稱依證人及被告之陳述,認定被告不該當強制罪,惟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均未就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故在第一、二審程序中均未對強制罪作言詞辯論之情形下,原裁定能否逕依一、二審就被告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言詞辯論筆錄而驟下被告不該當強制罪之結論實非無疑。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如就該罪名起訴,自應於犯罪事實欄詳載行為人有何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並使被害人因此行何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何種權利,始足當之。經查,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志盛知悉陳禮育被釋放後,即於翌 (5)日致電陳禮育詢問是否滿意調包尿液之作法,復於數日後,再次致電陳禮育以要求提供毒品情資為藉口相約見面,陳禮育因身為吸毒人口,且解送前曾被黃志盛及王鵬傑 2名警員恫稱若拒接電話將再次被查緝等語,加上常玉珍曾向其抱怨黃志盛等警務人員曾為探知陳禮育行蹤而前來對其施壓找麻煩,遂迫於無奈答應並與黃志盛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技術學院(原南亞工專)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黃志盛旋即與王鵬傑驅車前往,陳禮育亦駕車赴約。」等語。其中關於被告行為記載為:⑴以電話向陳禮育詢問是否滿意調包尿液之作法;⑵以電話要求提供毒品情資為藉口相約見面;⑶曾恫稱若拒接電話將再次被查緝。就⑴、⑵而言,顯無任何強暴、脅迫甚明;⑶所稱之「恫稱」,充其量僅為恐嚇手段,難認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至陳禮育固「迫於無奈」答應與被告見面,然其「迫於無奈」之原因尚包括「常玉珍曾向其抱怨黃志盛等警務人員曾為探知陳禮育行蹤而前來對其施壓找麻煩」,顯非單純出於被告上開言語所致,則被告所為,是否已迫使陳禮育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亦非無疑。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不足以表明已就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提起公訴。
再衡諸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核被告黃志盛、王鵬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訴書暨歷審審理程序,俱未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足徵起訴書記載之上開事實,僅係在充足最高法院關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法律見解所為之敘述,核屬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記載,無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甚名。聲請人認強制罪係起訴範圍云云,顯無可採。原審及本院經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事實係屬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已於判決書詳為論斷並依卷存事證給予適當之法律上評價,要無漏未判決之可言。另檢察官既未就強制罪予以起訴,且法院就該等事實如何評價已詳予說明,殊無贅述不成立強制罪之必要。抗告意旨認第一、二審判決均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始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殊屬無稽。
五、綜上,原裁定認無就未起訴之事實補充判決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