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豪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簡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所涉加重強盜、販賣毒品、販賣槍彈等罪嫌重大,且所述與卷內事證、證人供述均有歧異,其真實性有待事後調查證據釐清,而被告與相關證人均屬認識,若不予羈押恐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6 年3 月14日即將屆滿,經新北地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本案所涉加重強盜、販賣槍枝、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審酌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就部分重要證人已為對質詰問,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已有所降低,其繼續羈押在監應足以防免,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開庭審理時,被告簡嘉豪多有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共同被告(證人)為證詞編篡之事實,其陳述後,於嗣後作證之證人即曉得該如何回答。況且其辯護人葉宏基律師於106 年3 月16日對證人丁毅承主詰問時,即有直接完整陳述其他證人證詞,意圖引誘證人為肯定回答之不當誘導詰問情形,並遭審判長提醒。公訴檢察官曾於他案休庭時,詢問本院法警於人犯通道戒護情形,法警答以通常沒有特別禁見情形,容許同案共同被告於押送時、暫退庭時彼此交談。本案於106 年3 月9 日交互詰問證人吳宥甄時,證人即有請求與全部被告隔離,況被告簡嘉豪及被告陳清龍尚未經交互詰問,該2 人為利害關係一致之共同被告,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將提升串證之風險,並原裁定中亦僅提及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已有所降低」,惟尚有重要證人林韋辰未到庭及共同被告陳清龍尚未行交互詰問,僅予以羈押尚不能完全防免,為避免在押被告相互串證,或意圖以他法影響證人證詞,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目的及押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透過接見、通信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
四、經查,抗告意旨雖以審理時被告多有藉陳述意見對共同被告(證人)為證詞編篡,其陳述後作證之證人即曉得如何回答;其辯護人對證人主詰問時,亦有直接完整陳述其他證人證詞,意圖引誘證人為肯定回答之不當誘導詰問;公訴檢察官曾於他案休庭時,詢問本院法警人犯通道戒護情形,法警答以通常沒有特別禁見者,容許同案共同被告於押送時、暫退庭時彼此交談;另因重要證人林韋辰未到庭及與被告簡嘉豪利害關係一致之共同被告陳清龍尚未行交互詰問,為避免意圖以他法影響證人證詞或在押被告相互串證,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云云。惟原審既以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簡嘉豪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其在外勾串證人(含共同被告)之目的,參以本案已由原審於105 年3 月9 日、105 年3 月16日就前述林韋辰、陳清龍以外之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數次交互詰問,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就部分重要證人已為對質詰問,顯見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已有所降低,是不能僅因證人林韋辰未到庭及共同被告陳清龍尚未行交互詰問等情,即認被告顯有可能勾串證人(含共同被告)使其證詞虛偽並有礙真實發現之情形。至於被告、辯護人當庭詰問或陳述是否有不當之處,乃審判長指揮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押送過程是否未特別禁見,則為戒護被告之執行問題,均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處分之依據。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就部分重要證人已為對質詰問,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風險已有所降低,其繼續羈押在監應足以防免,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簡嘉豪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