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上八人代 表 人 謝諒獲 通訊地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下稱自訴案件)審理時已於民國99年3月25日當庭裁定,命聲請人即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當庭向自訴人兼上列3人代表人謝諒獲宣示生效,惟自訴人並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已逾該裁定所命10日補正期間,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99年8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諭知不受理,嗣聲請人等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法院認應予以准許,而於104年11月24日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在案。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聲請人係於99年8月24日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始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原判決附表三出處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聲請人係於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時,始將其等列為被告(詳見原判決附表四出處欄),均非屬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案件繫屬中之被告,並非該案件之漏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主張其等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於書狀中表明不論刑事裁判結果如何均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令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99年8月24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如聲請人之主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且該判決經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台附民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業已確定,是原審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部分並無漏判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並未喪失律師資格,仍具律師執業資格;請求就被告胡再發等人補充判決;聲請高等法院全院、臺北地院全院、高本檢、北檢等迴避及移轉管轄,並請求傳訊阮富枝等人為證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於自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6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依律師法第39條第1、3款、第44條第4款等規定,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經謝諒獲不服,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有懲戒決議書2份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影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影卷㈤第39至74頁),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抗告人謝諒獲已不得充任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無訛,抗告人仍爭執其具律師資格,自有誤會。又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之人非屬自訴案件繫屬中之被告,原判決未予判決並非漏判,已如前述,抗告人提起抗告重覆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之胡再發等人列為被告,並就此部分再聲請補充判決,諉無可採。再本院全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均非本件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上訴人請求渠等迴避及移轉管轄等,於法不合且無實益,而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各自獨立之機關,上訴人若認檢察署有應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應逕向該署聲請;至抗告人請求傳訊阮富枝等人,以證明渠等涉嫌收受賄賂、關說、瀆職等,核與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